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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清涧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清涧县X镇张家岔后队村人,现住(略)。

被告岳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清涧县X镇张家岔后队村人,住(略)。本院于2009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一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并属师生关系,2000年6月经人介绍订婚,2001年12月1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7月1日在(略)。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岳某凯,现随父在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坡铁五队小学一年级就读。原、被告系同村人并属师生关系,但缺乏了解,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致夫妻感情不合。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10月离家出走,分居至今。2008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8年2月25日以(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09年12月1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岳某凯由被告抚养。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提出与被告岳某某离婚,岳某某同意,依法准许。

二、婚生儿子岳某凯随被告岳某某生活,原告王某某一次性付其生活费、教育费共计人民币x元(于调解书送达之日兑现)。

三、共同财产:18英寸长虹彩色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个、沙发一组、组合柜一组、皮箱一对等生活用品归被告岳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侠

审判员白景峰

审判员李桂琴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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