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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义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31岁,汉族,初中文化,职工。系被害人杨某才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某,女,61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之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系周口市148第四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4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郸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4月26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义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人杨某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义与本村村民杨某才发生争吵后在其村X路旁沙堆处互相撕打,杨某乙明知杨某才患有冠心病,在杨某才出现发病症状,他人提醒杨某才可能死亡的情况下,不顾杨某才家人将杨某才拉走的请求,强行把杨某才拉回自己家,后杨某才死在杨某乙家大门口北侧。经尸检:杨某才是在患重症冠心病的基础上,在争执时发生冠状动脉机能不全导致冠心病猝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明知被害人患有严重疾病与其撕打,在被害人发病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阻止救治,放任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间接)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诉称,2009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乙闯进我家,寻衅找茬。杨某乙抓着我父亲拳脚相加进行撕打,当把我父亲打昏在地后,我母亲赶快找架车把我父亲抬上架车去医院抢救。而杨某乙强行阻止,不让抢救。并当场把我母亲打伤,并昏倒在地,送往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我母亲为轻微伤。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治疗费等共计x元。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本案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应依法判处被告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杨某乙辩称,因为拉沙子我和杨某才发生争执,互相撕打,我不知道杨某才有冠心病。我也不知道杨某才咋到我家门口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义与本村村民杨某才发生争吵后在其村X路旁一沙堆处互相撕打。在杨某才出现发病症状,被告人杨某乙不顾杨某才家人将杨某才拉走的请求,强行把杨某才拉回自己家,并将闵某某打伤。后杨某才死在杨某乙家大门口北侧。经尸检:杨某才是在患重症冠心病的基础上,在争执时发生急性冠状动脉机能不全而致冠心病猝死。闵某某于2009年4月17日—4月22日在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255.28元。案发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杨某乙赔偿杨某甲丧葬费用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乙供述:2009年4月15下午,我喝过酒后去杨某才家,因为前段时间杨某才拉老陈的沙子卖,我没少说好话,给杨某才要点烟钱,我们二人发生争执,在村X路旁一沙子堆处我和杨某才打了起来,我们两个人都摔倒了好几下。杨某才的妻子老闵某架子车拉我家大门口的。我和杨某乙的妻子老闵某打了。

2、闵某某陈述:2009年4月15日下午,杨某乙骑着自行车来我家,杨某才从床上坐了起来,他俩个互相吵起来,杨某乙骂一阵子骑自行车走了。他没走多远又回来,回来之后他在我家堂屋内不停地骂,杨某才看他一直骂让我去他家叫他妻子。我去叫杨某乙的妻子,我在杨某乙开的门市部内见到杨某乙的妻子,叫他叫杨某乙,杨某乙的妻子说:“我不去,我不敢管他,我怕他”。我就准备回家,我刚从杨某乙的门市部出来就看见杨某乙骑着自行车到门市部,把自行车停好,把袄脱了之后从门市部出去,当时杨某才走到我村X路北一个沙子旁,杨某乙从门市部出来之后就开始打杨某才,杨某乙和杨某才两人搂在一起互相撕打,互相摔,杨某乙将杨某才摔倒四、五下。他们俩打的有三顿饭的时间,当时杨某乙把杨某才打的躺在地上之后才不打的。杨某才躺在地上之后杨某乙也躺在地上用手打着说着:“你躺在地上装劣,装孬,想和我杨某乙劣不容易”,当时杨某才躺在地上没吭声。我看到杨某才躺在地上后,回去拉架子车准备把杨某才拉回去,把杨某才拉到架子车上之后杨某乙不让拉,让拉他家去,说俺给他装劣了。杨某乙把杨某才拉他自己家的。杨某乙拉杨某才去他家时我没有跟着去,我当时回家看我孙子了,我回家之后再去杨某乙家,看见杨某才在地上躺着,躺的位置在杨某乙家大门口北有丈把远,架车子在杨某才身边放着,当时我看到杨某才张着嘴在喘气,嘴里有沫,当时我就说“你有事没有事”。杨某才说“不中了”。我一听着就开始骂杨某乙,开始骂时杨某乙在他自己家里,我骂了之后杨某乙从他家出来就拽我的头发打我。

3、证人赫xx证言:

2009年4月15日大半下午,我在俺家开的代销点看门,闵某某来到门市部后说,“杨某义去俺家里了,你去俺家里看看,他俩正生气里”。我说:“我说他(杨某乙)他听吗他喝醉了。”我说了这之后闵某某就从门市部去了。我也从门市部出去了,看见杨某乙和杨某才两个人正在沙子堆旁边互相摔打哩,杨某乙搂着杨某才的脖子,杨某才也搂着杨某乙的脖子,一会儿他俩摔倒躺地上了,站起来还互相撕打,杨某乙用脚踢杨某才,杨某才也用脚踢杨某乙,我看见他们俩摔倒地下四下。他们俩躺在地上互相搂着仍不时的用脚踢,杨某乙在地上躺着时说“你赖,你讹人家不少啦,,你想讹我哩”,杨某才说“你比我还赖哩”,当时我在那捞他们。我看见杨某才在地上躺着张口喘气,面发青,我对杨某乙说“还打哩,他快死了”,杨某乙说“他死我也死,他死我跟他抵命”。这时我对闵某某说:“你找车子把俺叔(杨某才)拉回去吧”。闵某某没过多大会就拉来一辆架子车,我和闵某某、傻梅三个人把杨某才往架子车上抬,往车上抬时我看见杨某才眼白瞪,气喘急,当时没有说话。把杨某才抬上架子车之后闵某某拉杨某才回家,杨某乙不让拉,杨某乙把杨某才拉俺家去了,当时我没有去,杨某乙把杨某才拉走之后半个小时左右我回家,看见杨某才在我家大门口北面地上躺着,身下铺一条被子,身上盖一条被子,我掀开被子发现杨某才已死了。我就让王廷新叫俺儿子杨某三,我回家看见杨某乙在堂屋当门床上躺着,我说“你还兴哩,人死啦!”杨某乙说:“死了咋着,我没打他,死了我去投案去”。

4、证人杨xx证言:

2009年4月15日晚上,俺庄里王廷华(铁棒)叫我,说我家里有事,我妈叫我回去看看,我就回去,到那一看杨某才在俺门口地上躺着,盖一条被子,人已经死了,俺妈叫我打电话报警,我打110报警了,我和俺爸杨某乙一起去派出所投案来说明情况。

5、证人王xx证言:

证明2009年4月15日中午和杨某乙一起喝酒的事实经过。

6、证人巴xx证言:

证明2009年4月15日下午杨某乙和杨xx打架的情况。

7、证人杨xx证言:

证明2009年4月15日下午杨某才和杨某乙二人在沙子边的地上躺着。

8、证人杨xx证言:

2009年4月15日下午5点左右,我从俺村杨某明家打完牌出来,看到杨某才的妻子推着架子车,杨某义在他家门市部门口站着,叫杨某才的妻子把架子车放那,并骂杨某才的妻子,“你不能往家拉,非让他死俺家里不中”。我就听到和看到这些我回家了。六点多钟,我吃过晚饭后到村里去玩,碰见杨某才的妻子,叫我帮她把棉被携着给杨某才盖上。我就携了两个被子,给杨某才铺一个,盖一个。

9、证人杨xx证言:证明杨某才和杨某乙打架的事实经过。

10、证人杨某丙证言:

2009年5月15日下午大约五点钟左右,我走到我家屋后的大路上,我村的杨某才的妻子喊我,说:“你来呀,你叔与杨某乙斗架的”,按村的辈份,我喊杨某才喊叔的,我走到跟前,看见杨某乙和杨某才两人在杨某乙的代销点房子东北角处一堆沙子的东边紧靠沙子堆处的地上躺着,在地上并排躺着,都是头朝东脚朝西,面对面,杨某乙还用手指头指着杨某才说“你还劣不劣,你别讹我”,杨某才没有说话,然后我和杨某乙的妻子,杨某才的妻子,我们三人把杨某才抬到架子车上,我给杨某才的妻子说,你把他拉回家吧,杨某乙不让拉,杨某乙拉走了,拉回杨某乙家了,我就回家了。

11、证人杨x、杨xx、杨xx、杨xx证言

证明杨某乙和杨某才二人打架的事实。

12、证人王xx、杨xx证言

证明2009年4月15日中午和杨某乙喝酒的事实。

13、证人陈xx证言:我在郸城县X乡X村南地一个小塘内采的沙子。采的有两千多方,价值大约五万元。我卖了一部分,杨某来(杨某甲)卖了一部分,我卖的有三万元左右,杨某来卖的有二万元左右。杨某来强行卖的,因为他爹年龄大,经常有病,让他爹拦住不让我卖。他爹在那收钱。在2009年3月3日上午10点左右,我卖沙子时,他爹不让卖,还给我打了一架,把我打成为轻伤,我向巴集派出所报案了。

14、人身检查笔录

查杨某乙面部、左肘关节、颈部、右手等处有表皮剥脱。

15、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录、影像检查报告单。137页)

证明杨某才在2009年3月4日至3月31日住院,并诊断冠心病并慢性心功能不全等病症。

16、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

17、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杨某才系在患重症冠心病的基础上,在争执时发生急性冠状动脉机能不全而致冠心病猝死。

18、郸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公(郸)鉴(法医)字(2009)X号

19、协议书、收条

证明被告人杨某乙与杨某甲达成协议,赔偿丧葬费x元。

2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将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巴集乡福利康复诊所证明一张:证明闵某某住院治疗花医疗费情况。

2、河南亿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杨某甲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人民币1500元。

3、交通费发票:计2000元。

本院认为: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故意杀人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人则对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即不希望其发生,也不采取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客观方面,前者系行为犯,只有具备杀人行为即构成犯罪,后者系结果犯,需存在人死亡的结果。主观方面:前者必须具有杀人的故意,后者只能由过失构成,而被告人杨某乙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杨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x.50元。

三、被告人杨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328.48元。

二、三项合计x.98元(已赔偿x元)。限被告人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昭杰

审判员王超杰

审判员赵艳蕊

二00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梁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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