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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甲、长沙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某某公司)及湖南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某置业公司)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某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某族,住(略)。

被告陈某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某族,住(略)。

被告陈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某族,住(略)。

被告长沙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被告湖南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兴威名座1712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甲、长沙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某某公司)及湖南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某置业公司)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闫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李某云参加评议,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甲、长沙某某公司及湖南某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11年11月24日,曾某与陈某甲签订《借某/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陈某甲向曾某借某300万元;如陈某甲未偿还借某,则负担曾某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由陈某乙、陈某甲、长沙某某公司及湖南某某置业公司为借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同时对借某和还款日期、利率、担保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曾某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陈某甲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1月9日,加上另外一笔借某,陈某甲共欠曾某本金356万元。故请求判令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甲、长沙某某公司及湖南某某置业公司偿还借某356万元,并支付违某(300万元借某按月息2%,自2011年11月24日计算至借某清偿之日止;56万元借某按日息1‰,自2011年12月29日计算至借某清偿之日),同时由其承担律师费10万元。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甲、长沙某某公司及湖南某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曾某与陈某甲签订《借某/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某甲向曾某借某300万元,借某期限为2011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23日,借某利率为月息2%,如陈某甲未按期归还借某,除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1‰/日的比率支付违某,同时承担曾某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湖南某某置业公司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某期限届满后的12个月。同日,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甲、长沙某某公司向曾某出具《借某/担保书》,约定由陈某乙、陈某甲、长沙某某公司为300万元借某及违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同年12月29日,曾某又向陈某甲借某56万元,并约定借某于2012年1月5日前偿还,逾期则按1‰/日的标准支付违某。

同时查明,曾某于2011年11月24日通过工商银行向陈某甲转账105万元、支付承兑汇票50万元、支付现金45万元;于同年11月29日通过建设银行分3次共转账15万元、在陈某甲经营的手机店内刷卡支付60万元;于同年11月30日通过建设银行分2次共转账25万元;于同年11月29日支付现金56万元。同年11月28日,陈某甲向曾某支付利息6万元。现曾某主张,300万元借某的违某按月息2%,自2011年11月24日计算至借某清偿之日止;56万元借某的违某按1‰/日,自2011年11月29日计算至借某清偿之日。

另查明,2012年1月9日,曾某与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指定该所律师陈某甲担任曾某的本案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10万元。曾某为此支付代理费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某/担保书》、《借某/担保合同》、借某、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某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曾某与陈某甲之间存在两份借某合同,两份借某合同均自曾某向陈某甲提供借某时生效。双方本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曾某履行完提供借某的义务后,陈某甲却未在约定的借某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某,实属违某,故陈某甲理应偿还借某356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违某。关于违某的计算标准,虽然双方约定的违某计算标准高于曾某主张的计算标准,但高出部分可视为曾某放弃权利,故300万元的借某按2%/月、56万元的借某按1‰/日的标准计算。关于违某计算的起止时间,因300万元的借某期限为一个月,而曾某系分批提供借某,故应自其实际提供借某之日延后一个月开始计算;同理,56万元也应自借某期限届满之日的2012年1月5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借某/担保合同》的约定,如陈某甲逾期还款,则承担曾某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故曾某为此支付的10万元律师代理费也应由陈某甲负担。陈某甲、陈某乙、长沙某某公司及湖南某某置业公司均对借某3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中湖南某某置业公司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其余保证人虽未约定保证期间,但按照法律规定,其保证期间为借某期限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故该保证期间也未届满,加之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份额,故陈某甲、陈某乙、长沙某某公司及湖南某某置业公司应按约定均对借某本金300万元及违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根据《借某/担保合同》的约定,湖南某某置业公司还对曾某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亦应由其对1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陈某甲支付的利息6万元,应视为其支付的300万元借某在借某期间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某偿还借某300万元,并承担违某(其中200万元自2011年12月24日起、75万元自2011年12月29日起、25万元自2011年12月30日起,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2%/月的标准计算违某);

二、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某偿还借某56万元,并承担违某(自2012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日标准计算违某);

三、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某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

四、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被告长沙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均对本判决第一项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湖南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被告长沙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陈某甲追偿;

七、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3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2338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21169元,由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被告长沙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各负担529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静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人民陪审员李某云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杨

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五十四条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某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某合同是借某人向贷款人借某,到期返还借某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某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某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某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某种类、币某、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某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某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借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对借某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某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某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某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某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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