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甲,男,生于1942年4月15日。
原告魏某某,女,生于1940年4月20日。
被告吕某乙,男,生于1974年11月6日。
原告吕某甲、魏某某与被告吕某乙为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并作为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魏某某诉称,2006年7月,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经晁陂法庭调解,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40元,每年供给二原告小麦300斤、玉米100斤,承担二原告医疗费用的三分之一。现因物价上涨,原定每月40元的生活费已不能满足二原告生活之需,并且二原告外欠的医药费,被告拒不承担。现二原告均有病在身,生活困难,经人调解未果。现要求被告自2009年1月开始支付二原告生活费每月各100元;被告支付自2007年以来二原告医疗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镇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实2006年8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2、吕某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二原告生活困难,无经济收入。3、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用以证实二原告系被告的父母。4、住院补助登记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吕某甲2008年5月8日至2008年5月12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1220.52元;诊所票据十份,证实二原告自2007年以来在王××(王×)诊所治病花费573元;票据三份,证实原告吕某甲2008年在裴××诊所用药54.4元;新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票据两份,证实原告吕某甲2007年交费40元;镇平县医药公司晁陂镇西药店票据十份,证实二原告在该店用药花费263元;德益康药店票据三份,证实二原告在该店用药花费68.5元;乔××诊所票据一份,证实原告魏某某治病用药花费145元;康乐药店票据一份,证实原告魏某某治病用药花费12.5元;杨××药店票据六份,证实二原告用药花费312.3元。
被告吕某乙未到庭答辩。
以上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被告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吕某甲、魏某某系被告吕某乙的父母。2006年7月,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后经晁陂法庭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40元,每年供给二原告小麦300斤、玉米100斤,承担二原告医疗费用的三分之一。现二原告年老多病,生活困难。2007年以来,二原告治病花费2689.22元,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赡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二原告年迈多病且生活困难,被告有义务对二原告进行赡养,且随着物价上涨,原有生活费用已不能满足二原告的生活需要,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增加生活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药费500元,因镇平县人民法院已对二原告医疗费用的分担作出调解,本案不再处理。因被告吕某乙未尽赡养义务引发诉讼,故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乙自2010年1月开始,每月增加支付给原告吕某甲、魏某某生活费各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吕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琨亮
审判员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李原朴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