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至1996年期间,被告人丁某某以到老家打野猪为由,通过其妻弟殴阳国圣(另案处理)联系,两次共从朱世国(另案处理)手中获得子弹83发收藏在其家中,直到2009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郴州市公安局随机抽样射击实验并鉴定认定,上述被查获的子弹为能够正常击发的军用子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综合材料,2、立案登记表,3、收缴笔录,4、扣押笔录,5、现场照片,6、物证鉴定书,7、证人朱世国、欧阳国圣、吴剑的证言,8、抓获经过,9、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丁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军用子弹83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何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