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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景剑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某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6日14时40分,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沿S3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店镇娘娘庙与界沟交叉口右拐向南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王××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当场死亡,无牌摩托车乘车人欧阳××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验尸报告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害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并称愿意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14时40分,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沿S3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店镇娘娘庙与界沟交叉口右拐向南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王××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当场死亡,无牌摩托车乘车人欧阳××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案发当天,被告人李某在事故现某拔打了“120”急救电话,后被带到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事故中队接受了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1年8月26日下午,他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新密市X镇石料厂里拉石子,当时王某×坐在他的车副驾驶位置,当天下午14时40分左右,当时他沿S323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新郑市X镇娘娘庙南边的交叉路口时,他看见从南边路口行驶过来一辆由南向北左拐的二轮摩托车,他就踩刹车,并朝左侧打方向,但他的车正前保险杠处仍与摩托车撞到了一块,把摩托车撞出去了几米远,骑摩托车的人和乘车的那个女人都摔倒了公路上,他下车后赶紧打了“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是王某×打的,然后他怕挨打就向西边去了,过了一会儿他看到120急救车和交警赶到事故现某,就回到了现某。

2、证人王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证明发生交通肇事后是李某拔打了“120”急救电话。

3、证人王×证明了被害人王××的家庭成员情况。

4、证人王某×证明了被害人欧阳××的家庭成员情况。

5、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某情况。

6、尸检报告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王××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欧阳××损伤情况。

7、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李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8、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案发当天李某所驾驶的车辆已办理登记。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1、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无前科。

12、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在现某投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李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李某量刑过程中,本院考虑到李某系初犯,并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李某交通肇事后在现某等候,及时拔打急救电话,且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莉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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