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玉,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丙,男,1951年月24日出生。
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志强,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皇某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丙、窦某、郭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丙、窦某、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某诉称,我与被告郭某甲曾系夫妻关系,2004年7月29日,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丙、窦某、郭某甲及被告之父郭某甲祥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郭某甲祥名下的卫东区X路中段X号院电厂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由郭某甲付款购买,房价为x元,半年内付清房款。房款付清后,房产权归郭某甲所有,并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我与被告郭某甲以夫妻共有财产支付了该房全部房款,但未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07年6月19日,被告之父郭某甲祥去世,该房由我与被告郭某甲对外出租收益并支付水、电等费用。2010年5月14日,我与被告离婚,离婚诉讼前后,六被告明知该房不应该以遗产的名义处分,以40万元的价款卖予他人,侵犯了我的财产权益。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0万元,系以六被告卖出的位于平顶山市X区X路中段X号院电厂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为依据,但该套房屋的产权人是郭某甲祥,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皇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皇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宏民
审判员李并
助理审判员李艳飞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