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姬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及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0日,我社分支机构杨楼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据合同被告王某甲于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4日从该社借款x元,并分别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其余三名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拒绝还款及支付利息,现要求四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向杨楼信用社借款x元属实,但我现在无能力偿还。
被告王某乙李某辩称,我们四人在杨楼信用社联保借款属实,但我们现在无能力偿还。
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0日,原告的分支机构杨楼信用社与四被告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据合同被告王某甲于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4次从该社借款x元,并分别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四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依据《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某乙、李某、陈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被告王某甲从原告的分支机构杨楼信用社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甲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某乙、李某、陈某依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2006年1月2日借款2000元,月利率12‰;2008年1月13日借款5000元,月利率12‰;2007年11月28日借款x元,月利率13.2‰;2007年8月17日借款5000元,月利率13.11‰;上述借款的利息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乙、李某、陈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来法
审判员于延鹏
审判员张强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新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