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2010年7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某,同年9月3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女。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2010年7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某,同年9月3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2010年7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某,同年9月3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张某丁、高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某聪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某波担任记录,被告人梁某、张某丁、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传销组织负责人韩某某(在逃)为了让被害人艾某某加入其传销组织,指使被告人梁某、张某丁、高某在2010年7月26日7时开始,每天上午带着艾某某去听课,下午在宿舍继续引诱艾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并且不准其离开。至2010年7月28日11时,上述三被告人带艾某某听完课返回途中时,艾某某趁机逃走,三被告人追赶致其摔倒,经艾某某呼救,上述三被告人被群众当场抓获,至此,被害人艾某某被上述三被告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52小时之久。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张某丁、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证人扶某、刘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资料、被害人艾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场所的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张某丁、高某采用暴力和暴力相威胁的手段,非法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梁某、张某丁、高某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五个月。
(拘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丁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五个月。
(拘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丁的刑期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
三、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五个月。
(拘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聪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主要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罪】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