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颜宏辉,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邱某向龙某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龙某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此款约定2010年10月1日归还。借款人:邱某,2010年3月31日。”还款期限到后,龙某多次向邱某催讨,邱某至今未还。在邱某向龙某借款时,邱某与李某甲是夫妻关系,邱某与李某甲已于2011年8月31日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5月27日,龙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邱某、李某甲偿还龙某借款人民币玖元整(¥90,000元),利息2750.57元(自2010年10月2日暂计算至2011年5月5日止,今后另计),以上合计92,750.57元;2、本案诉讼费由邱某、李某甲负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邱某、李某甲偿还龙某借款90,000元及利息2750.57元(暂计算至2011年5月5日止,今后另计),限被告邱某、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邱某、李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9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合计3089元,由被告邱某、李某甲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甲于2012年2月21日支付龙某30,000元,李某甲于2012年4月30日之前支付龙某45,000元;
二、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119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合计3089元,由龙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19元,减半收取1059.5元,由李某甲负担;
四、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本调解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