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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王某、郭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又名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苏某诉被告王某、郭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告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10年3月26日,被告王某需用资金,向我借款x元,当时约定月息千分之二十。借款时,王某以其位于汝州市X村自有房产一处及被告郭某丙位于汝州市保险公司院内家属楼一套作抵押,后我资金困难,向被告讨要。被告仅支付利息到2011年4月,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还,请法院判决被告王某归还借款,被告郭某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及答辩状。

被告郭某丙辩称,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我无关。不仅我未在借贷手续上签名按印,而且借贷之事一概不知,更谈不上用我的房产作抵押担保,王某私自用我的房产证作抵押担保借款,侵害了我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苏某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被告王某因需用资金,向原告苏某借款x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千分之二十。款借出后,被告王某仅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4月30日,下欠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还。

另查明,原告苏某提供的担保书被告郭某丙否认为自己书写,并当庭提出鉴定申请,对此,原告苏某以被告郭某丙将担保书写好后送给自己,自己不能确定担保书是否为郭某丙亲自书写且此证不影响其承担担保责任为由不同意鉴定,原告苏某主张被告郭某丙将自己的房产证送到原告处为王某贷款作抵押,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仅向本院提供两份到庭证人证言来证明被告郭某丙将房产证送给自己为王某贷款抵押的事实,对此,被告郭某丙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属实,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千分之二十,且被告王某已将利息偿付至2011年4月30日,对所欠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某应予清偿。对原告苏某提供的被告郭某丙的担保书,因原告苏某不能确定该担保书中担保人郭某丙签名的真实性,且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郭某丙将自己的房产证交给原告苏某,为王某贷款x元担保,故原告苏某要求被告郭某丙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某清偿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千分之二十计算,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丙军

审判员牛莉娜

审判员闫鹏飞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岳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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