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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灵宝市城关镇北田村七组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分红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X镇X组。

负责人杨某甲,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

上诉人灵宝市X镇X组(以下简称北田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分红款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

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田村X组负责人杨某甲、被上诉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北田村X组应向杨某乙支付分红款1500元,地租款4356元,共计5865元,扣除杨某乙应向北田村X组交纳的280元,北田村X组实际应向杨某乙支付各种款项5585元。但北田村X组却以杨某乙担任组长期间存在种种问题为由,于2009年2月26日决定暂扣杨某乙5585元,不予发放,为此引发杨某乙的诉讼,庭审中因双方不同意调解,调解未予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乙2008年应分得的集体经济各种款项5585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扣留。杨某乙要求北田村X组支付此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北田村X组以杨某乙在2005年至2008年担任北田村X组长期间,存在侵占集体财产为由,暂扣杨某乙2008年分红款和地租款不能成立,北田村X组辩称的理由与杨某乙起诉的事实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且北田村X组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扣款的合法性,故北田村X组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灵宝市X镇X组支付扣留杨某乙2008年度分红款和地租款共计55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灵宝市X镇X组负担。

灵宝市X镇X组上诉称:杨某乙在其任职期间,多次利用其职务便利截流侵占北田村X组合法收入14万元之多。经村镇协调,杨某乙至今仍分文未退还。因此,组代表绝大多数同意将每年应分给杨某乙的款项予以暂时扣留,以逐年还清应退还款数。北田村X组认为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杨某乙辩称:北田村X组非法扣留我预征土地分红款、地租款共计5585元,应予返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北田村X组应向杨某乙支付分红款1500元,地租款4356元,共计5865元,扣除杨某乙应向北田村X组交纳的280元,北田村X组实际应向杨某乙支付各种款项5585元。但北田村X组却以杨某乙担任组长期间侵占北田村X组合法收入为由,暂扣杨某乙2008年分红款和地租款其理由不能成立。北田村X组上诉认为杨某乙担任组长期间侵占北田村X组合法收入属另一法律关系,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一审判决北田村X组支付扣留杨某乙2008年度分红款和地租款共计5585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灵宝市X镇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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