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2月27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日下午,黄某设(另案处理)窜至中牟县X镇X组居民小区被害人李某某家门口,将一辆淮海牌12-2型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经高某(另案处理)介绍卖给被告人邢某,被告人邢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350元购买,现被盗电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淮海牌12-2型电动三轮车价值1418元。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于2010年9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黄某乙、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年龄证明,到案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某变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