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X村昌旺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逋。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XX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甘X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8日1时许,被告人甘XX伙同一名中年男子窜到贵港市X区X路口附近的一石渣场,将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本铃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那名男子则逃离现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甘XX的供述、被害人陈某陈某、价格鉴定结论、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XX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XX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现,因形迹可疑被办案机关盘问,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办案机关追缴回本案被盗走的电动车,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甘XX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甘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某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追回的赃物电动车一辆,依法返还失主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