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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王某乙与xx股份有限公司、河南xx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长沙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詹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黄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湖北省武汉市X区x街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镇x国道路西。

法定代表人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河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xx公司系xx公司在河南的签约经销商,2008年4月27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中间商按揭销售协议》。2008年7月,李某向xx公司通过银行按揭方式购买xx公司起重机分公司生产的x型履带起重机一台。2008年7月26日,xx公司按《中间商按揭销售协议》的约定,向xx公司分公司出具了《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推荐函》及《不可撤销连带担保函》,为李某的贷款向xx公司分公司提供不可撤销连带担保,xx公司根据2008年4月3日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长沙xx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为李某在中国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的贷款出具了《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依约为李某的按揭贷款承担回购担保责任。2008年8月8日,xx公司与李某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某以582.5万元向xx公司购买xx公司分公司生产的x型履带起重机一台,付款方式为首付174.8万元,余款由李某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2008年9月4日,中国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根据与xx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及xx公司的回购承诺,与李某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银行为李某发放工程机械按揭贷款407.7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李某以其所有的x型履带起重机提供抵押担保。2008年10月31日,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李某并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至2009年8月,由于李某连续违约,银行要求xx公司履行回购义务,2009年8月26日,xx公司代李某偿还了所欠的全部贷款本息(略).75元。李某、王某乙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中间商按揭销售协议》、xx公司与李某签订《汽车买卖合同》、李某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xx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xx公司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均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xx公司、xx公司以及李某均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其各自的义务。李某未按约定支付银行贷款本息,造成xx公司垫付银行贷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李某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约定,如因李某未能按期支付银行贷款本息,则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定有效。李某、王某乙系夫妻关系,对外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xx公司为李某的银行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李某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李某、王某乙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和xx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李某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借款人在此同意,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且诉讼地点设定为原告所在地。”事实上xx公司为李某的贷款承担并已履行了担保义务,因此,xx公司代李某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后即取得追偿权,李某、王某乙的辩称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xx公司辩称xx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但xx公司在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李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和与xx公司签订的《中间商按揭销售协议》均定了由其为李某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xx公司也为李某的贷款出具了《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推荐函》及《不可撤销连带担保函》,因此,xx公司辩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xx公司请求李某支付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略).75元及逾期利息x.03元(自2009年8月27日计算至2009年12月18日止,2009年12月18日之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xx公司请求李某支付xx公司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x元,由于xx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李某等不予认可,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xx公司请求李某等支付律师代理费x.2元,由于李某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在贷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无约定,因此,xx公司请求李某等支付律师费无合同依据,对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中xx公司为李某垫付银行贷款本息,因此,承担本案垫付款本息责任的是李某,王某乙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因此,王某乙对李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xx公司请求王某乙、xx公司为李某的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应为王某乙为李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而xx公司为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公司为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李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长沙xx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付银行贷款本息(略).75元及逾期利息x.03元(自2009年8月27日计算至2009年12月18日止,2009年12月18日之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限河南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追偿)。三、驳回长沙xx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李某、王某乙负担。

李某、王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违法采信xx公司提交的复印件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如果xx公司与银行之间的合作协议真实,xx公司在承担回购责任后,只能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取得对李某的债权,但至今李某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因此,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3、原审判决认定的贷款本息数额不准确,银行并未与李某对账确认,xx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有重大瑕疵;且原审判决错误支持了xx公司提出的逾期利息主张,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有误;4、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错误保全了已经卖给第三人李某亮的车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xx公司对李某、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所涉一系列合同是相关联的,否则xx公司的回购担保责任不能成立;xx公司提供的证据都是从银行复印出来并加盖了公章,应予采信;原审法院也不存在程序违法和偏袒xx公司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拖欠借款以及xx公司代其偿还了借款本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应当清偿xx公司为其清偿的本息;本案是担保追偿权纠纷,而非李某所说的债权转让纠纷;案外人李某亮提出的保全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中间商按揭销售协议》、xx公司与上诉人李某签订《汽车买卖合同》、李某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xx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xx公司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均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xx公司、xx公司以及李某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李某未按约定支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xx公司代其偿付贷款本息,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xx公司为李某的贷款提供了不可撤销连带担保,应对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王某乙上诉提出xx公司在承担回购责任后只能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取得对李某的债权,但至今李某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因此,xx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上诉理由,经查,xx公司根据其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xx公司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为李某在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的贷款出具了《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明确为李某的按揭贷款承担回购担保责任。而李某与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第三十八条亦明确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在李某未按期偿还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贷款的情形下,xx公司依约承担回购担保责任代其偿还了所欠银行的贷款本息(略).75元,xx公司即取得了对李某的担保追偿权。因此,xx公司获得对李某的追偿权并不需要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取得,李某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某、王某乙上诉提出xx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但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李某、王某乙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xx公司代偿的本息数额及xx公司向其主张的逾期利息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光大银行荣华支行出具的《回购资金入账确认书》、《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等能够证明xx公司为李某代偿的贷款本息共计(略).75元的事实,而李某并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的逾期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刘xx上诉还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xx公司的保全申请作出的(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其提出错误保全了李某亮车辆的问题,属于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李某、王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李某、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代理审判员罗希

代理审判员杨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詹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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