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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某诉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甲,男,成年。

被告余某乙(又名余X),男,成年。

原告诉上列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明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甲、余某乙(余某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二被告在其老家商城县X街上一处老宅拆旧盖新,经协商,由原告为其承建,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2009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面积为1266.99平方米,价款66万元,二被告付现金x元,另x元材料款应由二被告支付,现尚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双方在结算单上载明三个月内还清,逾期将1%支付利息,但二被告未按期付款,为此原告还为二被告垫付建筑材料款x元,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x元及利息,支付为其垫付的材料款x元。

被告余某甲、余某乙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经朋友王志功介绍认识二被告,并共同承建二被告位于商城县X街上一处老宅拆旧建新的综合楼房工程,双方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王志功退出,由原告单独负责承建,工程建设中,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所建工程停工。2009年1月26日,二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建设总面积1266.93价款x元,甲方(即二被告)已付工程款x元(含当地所欠材料款,后附清单)。现欠乙方(即原告)工程款x元。此款三个月内还清,逾期按1%支付利息。由被告余某甲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此后因二被告未按结算单约定支付当地所购建筑材料款,在原告退场时,又为二被告支付欠余某举材料款x元。余某举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二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经索款无果,故诉至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承建其综合楼,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原告为二被告的综合楼垫资工程款,二被告应予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建楼工程结算单,是对双方为此产生债权债务的共同认可。原告为二被告支付的建筑材料款应由二被告偿还。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垫付的材料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甲、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夏某某工程款x元,利息按月息1%计算至本判决判令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夏某某为其垫付的工程材料款x元。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4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熊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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