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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某乙、谢某丙、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该联社计划信贷科副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略)。

被告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略)。

被告邓某某,女,成年,汉族,崇义县人,住(略),系被告谢某丙之妻。

委托代理人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系被告谢某丙、邓某某之子。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某乙、谢某丙、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盛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谢某丙、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根据原、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的中长期借款合同,被告黄某乙因种脐橙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为10.80‰,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8日,被告谢某丙、邓某某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在期限届满之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确拒绝履行债务。(截止2010年5月13日)被告黄某乙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x.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乙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x元,利息(截止2010年5月13日)x.20元,本息合计x.20元。2、被告黄某乙支付原告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3、被告谢某丙、邓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谢某丙、邓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乙签订《中长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某乙因种脐橙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月利息10.08‰。同日,原告与被告谢某丙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谢某丙、邓某某位于崇义县X镇X街的商住楼一套(房产证号:崇铅(3)字第X号)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两年止。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某乙发放x贷款后,被告黄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在期限届满之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黄某乙仍欠原告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x.20元(截止2010年5月13日),本息合计x.2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及被告谢某丙、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丁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以下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安分社证明原件1份;2、中长期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7页;3、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5页;4、房地产抵押贷款登记表复印件1份;5、崇义县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复印件1份;6、谢某丙房地产的评估报告复印件1份;7、同意抵押意向书复印件1份;8、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复印件1份;9、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0、被告谢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1、被告黄某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

经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丁对证据1~11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黄某乙、谢某丙、邓某某均未提出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乙签订的《中长期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谢某丙、邓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及时向被告黄某乙足额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却未依合同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偿还借款本息x.20元及支付自2010年5月13日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丙、邓某某以自己的房产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某丙、邓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条、第46条、第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欠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x.20元(截止2010年5月13日止),合计x.20元,限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

二、被告黄某乙支付给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三、被告谢某丙、邓某某以抵押的房产,座落于崇义县X镇X街的商住楼一套(房产证号:崇铅(3)字第X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2784元,依法减半收取1392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盛燕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曹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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