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娄某诉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有购销生猪的业务关系。2010年5月份,被告到我处收购生猪,我就给被告收购一车生猪,合计x元。将猪装上车以后被告言明两天后付款。因为是熟人关系我就让被告将猪拉走,但现在已几个月,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生猪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收购生猪业务关系。2010年5月份,被告让原告给其收购生猪一车,合计x元。2010年8月4日,被告孙某某给原告娄某打一张欠条:今欠娄某猪款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欠原告娄某生猪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猪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娄某生猪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李文宪
审判员李富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于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