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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和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起诉认为,被告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因资金紧张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借故推托不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x元;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侍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年10月29日欠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2、2009年4月25日借据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29日和2009年4月25日,被告王某某分别向原告乔某某借款x元和3000元,打有条据,此款经原告讨要被告未还。原告交纳专递费6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乔某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应当及时归还。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x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须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乔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470元,专递费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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