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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又名雷X,男,汉族,1990年8月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2010年1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甘州区X街云鼎天下茶府门口,给吸毒人员谢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时被甘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人员缴获的毒品、过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谢某某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无视国法,违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给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公安机关侦查和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雷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吕贤元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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