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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诉被告永兴县图书馆(以下简称图书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2011)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永兴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甲,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务农,住(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丙,男,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永兴县图书馆,住所地永兴县人民公园天秀阁。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该馆馆长。

原告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诉被告永兴县图书馆(以下简称图书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佳伶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乙、曹某丙,被告图书馆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诉称:200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图书馆的一栋综合楼,其中一层楼为公用阅览室,2-X层为私人住房,公用阅览室部分由被告出资,私人住房部分由私人出资建房,分别计算付款。同年10月10日,被告因缺资金建一层公用房部分,与原告签订补充协某,协某约定由原告先全额垫资建造公用房,待房建成以后,被告承诺在两年内陆续将施工款全部付清,如没有付清,自愿按2%计算利息给原告。2004年11月原告将工程按期交付给被告使用,2004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为x.53元(2007年4月18日经审计部门审定为x.00元)。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考虑到无法在两年内付清工程款,又于2006年1月12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某书,协某约定分三次付清款项,并同意自2006年元月1日起计算所欠款的利息给原告,月利率按1.5%计算。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截止2010年3月份止分11次共计付款x元,现尚欠工程款x.00元,利息从2006年1月1日计算到2011年8月份止,已达到x元。以上某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无钱为由不肯给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图书馆辩称:欠款的数额及利息计算是正确的,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是因为经费不足。

原告建筑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举出6份证据:

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於2003年8月28日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证据2、永兴县图书馆综合大楼图书阅览室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30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款是x.53元;

证据3、《关于永兴县图书馆综合大楼一层及附属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一份,拟证明通过永兴县基本建设预决算审查中心评审工程造价为x元;

证据4、还款协某书,拟证明2006年12月双方签订还款协某,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

证据5、请求尽快支付工程款的报告,拟证明被告已还本金x元,尚欠本金x元;

证据6、利息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x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6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6份证据全部予以采信。

被告湖南省永兴县图书馆在本案诉讼中未向本院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建筑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图书馆的一栋综合楼。2004年11月该工程经双方验收并交付使用。同年12月30日,双方结算工程款为x.53元(2007年4月18日经永兴县基本建设预决算审查中心评审工程造价为x.00元)。2006年1月12日,双方就还款事项再次达成协某,约定被告于2006年1月1日、2006年10月31日及2007年10月31日分三期付清工程款,同时约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按每月1.5%计算工程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至起诉时止,尚欠工程款本金x元,利息自2006年1月计算至2011年8月共计x元。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全面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予以履行。原告所承建的永兴县图书馆综合楼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并应按双方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兴县图书馆支付原告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x元;

二、被告永兴县图书馆支付原告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利息x元(计算至2011年8月);

三、上某、二项相加共计x元,限被告永兴县图书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1元,减半收取2875.5元,由被告永兴县图书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佳伶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燕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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