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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德市蕉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某乙、林某丙、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X路莲峰花园14-X号。

法定代理人:林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系宁德市蕉城区城关信用社负责人,住(略)。

被告:林某乙(系被告林某丙、陈某某之子),男,1985年出生。

被告:林某丙,男,1946年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1953年出生。

原告宁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某乙、林某丙、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林某乙、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5月20日,被告林某乙因经营粮店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5月19日止,由其父亲林某丙提供的坐落于蕉城区X路岭下弄X号的房产为林某乙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为借款期限,利息按借款本金x元,月利率千分之9.735计算,2010年5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为逾期期限,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x元的日万分之4.425计算)。2、原告有权对林某丙、陈某某设置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X路岭下弄X号抵押房屋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x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林某乙、林某丙辩称:原告起诉状诉称属实。对所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无异议,被告林某丙以其房屋作抵押也是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丙、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某乙为被告林某丙、陈某某之子。2007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林某乙、林某丙、陈某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07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5月28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x内,根据被告林某乙的需要和原告的可能,对被告林某乙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0年5月28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425计收利息的违约责任和抵押担保的范围等内容。2007年5月29日,被告林某丙、陈某某分别在《房地产抵押物清单》的抵押人签章栏、财产共有人意见栏上签名盖章,确认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X路岭下弄X号房屋(房产权证号:宁房(S)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1991)字第X号)为被告林某乙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林某丙向宁德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并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他项权证。2009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林某乙发放贷款x元,月利率为千分之9.735,按季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19日止。被告林某乙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12月19日止。

上述事实,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林某乙、林某丙双方均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借款申请书及蕉农信高抵借字第[G-0200]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抵押具结书》、《土地和房屋他项权利证证明书》;林某丙与陈某某的《结婚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林某乙、林某丙、陈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林某丙、陈某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和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合同。且被告林某丙、陈某某共同财产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X路岭下弄X号房屋为被告林某乙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物登记。被告林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以被告林某丙、陈某某设定的抵押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以被告林某丙、陈某某设定的抵押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实现其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为借款期限,利息按借款本金x元,月利率千分之9.735计算,2010年5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为逾期期限,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x元的日万分之4.425计算)。

二、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林某丙、陈某某设定的抵押房屋(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X路岭下弄X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林某乙、林某丙、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阮星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芳

书记员黄某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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