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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李某丙、李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马某乙,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丁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孟韩、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6月28日,李某丙向原告借款x元,月利率10.92‰,2009年6月28日到期,由李某丁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李某丙付息至2008年12月31日。到期后,李某丙未偿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李某丙、李某丁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湖信用社(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龙湖支行的前身)与李某丙、李某丁喜、李某丁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某丙向龙湖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率10.92‰,2009年6月28日到期,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李某丁喜、李某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龙湖信用社如约向李某丙支付借款x元。在合同履行期间,李某丙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31日。到期后,李某丙未偿还上述借款,李某丁喜、李某丁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湖信用社(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龙湖支行的前身)与李某丙、李某丁喜、李某丁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龙湖信用社依约向李某丙发放借款后,李某丙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某丁作为李某丙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李某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丙追偿。李某丙、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x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李某丁对被告李某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李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丁喜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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