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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诉蒙某、岑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岑某。

原告聂某诉被告蒙某、岑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冬云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陆燕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岑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诉称:2010年10月31日,被告蒙某驾驶被告岑某所有的桂x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桂x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伤从2010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x.94元;2、误工费520.80元;3、护理费52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5、交通费1100元;6、住宿费400元;7、全休一个月误工费1302元;以上合计x.54元。为此,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蒙某、岑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蒙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岑某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原告聂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述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侧胫腓骨骨折。2010年11月11日出院,期间用去医疗费x.94元,有陪护人一名。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2天=480元;3、误工费:x元/年÷365天×(12+30)天=1822.68元;4、护理费:x元/年÷365天×12天=520.77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x.39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39元。根据责任认定,应由被告蒙某全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岑某虽是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某应赔偿原告聂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39元。

二、驳回原告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聂某负担11元,被告蒙某负担26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冬云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陆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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