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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贾某、付某、张某乙与被告崔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贾某、付某、张某乙与被告崔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新华、被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日15时49分,崔某驾驶无牌照蓝色低速货车行驶至浚县X镇X路段时,与王某亮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张某是豫x号货车的乘坐人,交通事故致王某亮受伤,张某死亡(送医院抢救后无效)。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某,被告崔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之死给原告一家人带来沉重的精神打击,张某之子六个多月便承担了丧某的事实,将对其以后的成长造成巨大影响,张某父母承担了丧某之痛,其妻子承担丧某之痛,其打击无异于灭顶之灾。从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仅支付x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某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抢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万元。

被告辩称:1、我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应由肇事司机王某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理由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某书认某我违反了机动车应实行登记制度、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某检查制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承担责任,我虽然违背了上述规定,但应受行政处罚,与交通事故无关。王某亮违反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驾车突然闯入我行驶的车道,对我来说,完全意外,王某亮应当负全部责任。2、原告的雇主金马家具城对原告进行了赔付,我出于道义在事故发生后交到交警队2.6万元押金,现我家庭生活困难,确实无能力再垫付。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1]第X号事故认某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

2、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款240.8元。证明张某在在浚县人民医院抢救的费用。

3、交通费票据25张,款25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抢救、运送的费用。

4、张某及其子张某乙的户口本。证明其二人系非农业居民户口,据此做为原告计算损失的依据。

5、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今证明,死者用恒温棺,看护费等费用,共计4000元,经办人,李正平。

被告认某,第1份证据是国家机关的认某结论,没有异议。第2份证据无异议。第3份证据交通费票据连号,且不应该有这么多,应不予采信。第4份证据无异议。第5份证据租赁费用过高。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第5份证据属丧某用范畴,应按丧某标准计算。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某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甲、贾某、张某乙分别是受害人张某的父亲、母亲、儿子。原告付某与受害人张某生前系同居关系。

2011年6月2日15时49分,王某亮驾驶豫x货车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X镇X路段时,与自北向南崔某驾驶的无牌照蓝色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某亮受伤,乘坐人张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某,王某亮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崔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及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某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认某王某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张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入浚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某救费240.8元。原告已从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领到被告崔某赔偿款x元。受害人张某及其子张某乙系非农业居民户口。

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49元/全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

本院认某: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某被告崔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某在答辩中认某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在庭审质证中认某交通事故认某书是国家机关对事故处理的认某,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某书认某其承担次要责任予以采信。根据对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由被告承担由此给原告张某甲、贾某、张某乙造成经济损失的30%为宜。关于原告付某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某,原告付某与受害人张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从法律上讲,其不是张某的合法配偶。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受害人死亡的,有权承继受害人赔偿请求权的系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原告付某不属于上述范围人员,故原告付某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甲、贾某、张某乙的损失有:医疗费240.8元,死亡赔偿金x.2元(x.26元/全年×20年),丧某x.5元(x元/全年÷2),被抚养人张某乙的生活费x.58元(x.49元/全年×17年4个月÷2),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x.08元,根据被告崔某承担责任比例划分,即x.32元(x.08元×30%)。被告崔某已支付某x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要求给付某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结合崔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被告崔某承担6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贾某、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32元(扣除崔某已支付某x元);

二、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张某甲、贾某、张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贾某、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3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贾某、张某乙、付某承担246元,被告崔某承担2754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张某英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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