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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被告丁某

原告聂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世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拥军、人民陪审员易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9月18日,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月经人介绍相恋,199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名聂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聂某。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4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从此再无音讯。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次子聂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丁某未到庭应诉,也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经人介绍相恋,1992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名聂某,现在外打工;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聂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被告于2004年4月离家出走,从此再无音讯,被告现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及子女的户口证明、结婚证,调查证人丁XX的笔录,出庭证人聂XX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某、关联性”原则,各证据之间基本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但被告从2004年4月离家出走,从此再无音讯,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主持调解,因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长子聂某现已独立生活,不存在抚养问题,次子聂某一直随被告生活,因此聂某随被告生活适宜,但原告应给付部份抚养费。由于某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被告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在本案中无法查清,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第(四)、(五)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聂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二、婚生子聂某随被告丁某生活,原告聂某从2011年11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50.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何世斌

审判员黄拥军

人民陪审员易云川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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