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代尔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厦门市代尔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卫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通东方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2月20日,富通东方公司与代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FT(SW)-SW-(略)号的购销合同,约定代尔公司向富通东方公司采购IBM软件相关产品。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需方(代尔公司)支付70%货款,余下30%货款需方收到货物后三日内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富通东方公司向厂家订货,并向代尔公司提供了该产品的权利证明书,但代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富通东方公司提供《发运委托书》,致使富通东方公司无法发货,现该货物依然在富通东方公司。根据合同第四条规定,由于此货物为富通东方公司向原厂商订购的产品,是专为需方而准备的,因此代尔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受该货物,否则视为违约,代尔公司仍需按合同支付全某并支付违约金,此货物在富通东方公司已近一年,虽经富通东方公司催促,代尔公司拒不支付货款。故富通东方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代尔公司:1、支付货款76764.56元;2、立即提取所购货物;3、支付违约金15352.91元;4、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用(诉讼费及保全某)。
代尔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富通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1、代尔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已把发票快递到河南省偃师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偃师市卫生局),但偃师市卫生局硬件中标公司极星公司却退回代尔公司发票,要求拿到IBM公司或其代理公司的发票或中国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发票。后偃师市卫生局提货并付款,IBM公司软件部业务代表告知代尔公司其已经告知富通东方公司不再执行代尔公司与富通东方公司之间的合同;2、购销合同涉及的是大型数据库软件,其交货过程与普通软件不同,先有软件授权,登记最终用户,再交货,软件的交货也是直接交到最终用户处。富通东方公司在合同上声明此软件授权的最终用户是偃师市卫生局,现最终用户偃师市卫生局已声明其购买的IBM公司DB2软件是正版的,因IBM公司授权给偃师市卫生局的软件是唯一的,所以只要偃师市卫生局提货,就可推知偃师市卫生局买到的软件为富通东方公司订购的货物;3、涉案软件性质为通用数据库软件,并非专单采购,采用最终授权方式仅为了销售管理。富通东方公司强调此货物为其向原厂商订购的产品,是专为需方准备违背常理;4、富通东方公司称软件专为需方代尔公司准备,则最终用户就不能使用,因此软件授权给偃师市卫生局,则说明不是为需方代尔公司准备,则涉案合同第七条第四款中的需方违约就不存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富通东方公司(签字盖章日期为2010年12月6日)与代尔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T(SW)-SW-(略),合同约定富通东方公司为供方,代尔公司为需方,最终用户为河南省偃师市卫生局(联系人王某航),供方应向需方交付x软件(25个用户、安装盘1张),合同总金额为76764.56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需方以汇款方式向供方支付70%的货款,共计人民币53735.19元,余下30%货款待需方收到货物后三日内以汇款的方式支付,共计23029.37元;2、在需方付清合同相应货款后,供方向需方提供等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增值税发票。对于供、需双方交接发票、结算票据事宜,双方一致认同;需方取得发票并不代表需方货款已付清,货款付清是以需方货款全某到供方指定账户为标准;交货方式和时间:1、交货地点:王某航(最终用户的联系人);2、交货时间:供方在合同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电子版授权,15个工作日正式供货;3、需方在供方发货前3个工作日内,必须提供正式《发运委托书》,否则造成的延迟发货责任由需方承担;货物的交付与验收:供方所交货物在数量和包装上应符合IBM公司及合同附件的规定,需方如对货物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供方交货完成;违约责任:如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个工作日按未付款金额千分之二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双方还对其它交易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富通东方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基于和代尔公司的购销合同的交易内容向IBM公司下达了电子订单(订单编号:(略)),经IBM公司审核后并得到确认,IBM公司依据该合同向富通东方公司出具了权利证明,确认最终用户为偃师市卫生局,并交付了相应的软件产品。其后富通东方公司要求代尔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于2011年4月向其发送律师函催促其履约付款,但至今代尔公司既未按合同约定向富通东方公司发出《发运委托书》,也未支付相应合同价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富通东方公司与代尔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富通东方公司作为出卖方已按约定完成了备货义务,代尔公司作为买受方应在对方备货完成接到通知后履行收货及付款义务,现其既不接受货物也未支付相应价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该院对富通东方公司主张代尔公司给付货款76764.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因代尔公司迟延付款(首付款53735.19元应于2010年12月23日前给付),富通东方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虽在一审庭审中代尔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但因违约金兼具有补偿性及处罚性,根据代尔公司的违约情况和违约性质,该院对富通东方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15352.91元予以支持。
对于代尔公司提出最终用户已得到IBM正版DB2软件,双方交易已经完成的抗辩主张,未向该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同时,经该院向IBM公司调查核实富通东方公司已如约履行购货义务,并取得了IBM公司出具的有效权利证明及相关产品,故对代尔公司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厦门市代尔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五万三千七百三十五元一角九分及违约金一万五千三百五十二元九角一分;二、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合同约定交付方式向厦门市代尔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厦门市代尔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三日内向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余款二万三千零二十九元三角七分。如果厦门市代尔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代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最终用户偃师市卫生局已从IBM公司的河南代理商采购到授权软件,代尔公司与富通东方公司的买卖合同,经IBM公司业务代表通知撤销,一审判决造成一个软件授权许可却使用两套的事实。经代尔公司初步验货,富通东方公司交给一审法院的货物不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中涉及的IBM公司人员并未持有IBM公司授权,不能鉴定和证明货物合法性。调查笔录加盖合同章不符合使用场合,仅凭目视证明货物的合法性,无电子授权证书所述匹配的付款发票和其他合法证据。调查笔录中称所交货物为普通客户使用软件,并非专为需方准备,故不得拒绝接受的前提不能成立,根据IBM公司业务代表和富通东方公司业务代表的邮件往来证明已将此订单另作处理,合同所述需方中途退货,仍须支付全某货款的条款属于霸王某款,不能成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富通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保全某由富通东方公司承担,立即解冻代尔公司账户。
富通东方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某丁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代尔公司称其与富通东方公司的合同已经被IBM公司撤销,但其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亦无其他有效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代尔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为了证明货物的合法性,富通东方公司提交了货物权利证书,该证书的真实性已经得到IBM公司的认可。本院认为,IBM公司作为货物的生产者,有能力对货物的合法性进行鉴别和证明。一审法院到IBM公司取证程序合法,所作调查笔录虽然加盖合同专用章,但能代表IBM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代尔公司并不能提举相反证据证明所涉货物不具有合法性,其仅以最终用户已经得到货物的事实证明富通东方公司所备货物不具有合法性的推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货物专为需方生产,需方不得拒绝接受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遵守。代尔公司既不接受货物、亦不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代尔公司关于上述约定属于霸王某款、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一元、保全某九百四十一元,均由厦门市代尔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零二元,由厦门市代尔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卫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