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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伊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侯建立,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甲,男,38岁。

被告张某乙,男,37岁。

原告伊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建立、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甲通过被告张某乙与原告认识,张某甲以为原告办事为由接受原告9.5万元,并承诺如办不成钱如数退还。后来事实证明被告张某甲根本不具备为原告办事的能力,张某甲于2009年5月31日立字据,2009年6月20日还原告欠款9.5万元,被告张某乙担保。被告张某甲到期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张某甲仅还款2万元,剩余7.5万元未还。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甲偿还欠款7.5万元,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起诉后,被告张某甲还款2万元,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5万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欠款5.5万元属实,但现在无能力还,等款到位了尽快还。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书面答辩称,张某甲欠原告5.5万元事实清楚,张某甲应积极主动将款还给原告。担保人应是刘XX和张某乙两人,两担保人积极协商,配合该款项的追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接受原告伊某某现金x元为原告办事,张某甲承诺如事办不成,钱如数退回。后,被告张某甲未为原告办成事情,2009年5月31日,张某甲向原告书面承诺,2009年6月20日还伊某某现金x元,张某乙和刘XX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之后,被告张某甲还原告款x元。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张某甲又还原告款x元。现被告张某甲尚欠原告伊某某款x元。

上述事实有刘XX、张某乙证明、2009年5月31日书面承诺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欠原告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张某乙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担保人为刘XX和被告张某乙两人,但原告仅起诉一个担保人,这是原告的诉权,被告张某乙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某甲追偿,也可以要求刘XX承担相应份额的担保责任,本案中对另一担保人刘XX不应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甲偿还原告伊某某欠款x元,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175元被告张某甲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宗辉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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