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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金山某洗涤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金山某洗涤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苏州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金山某洗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8月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金山某洗涤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山某洗涤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2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东亚牌烘干机一台,价格18,000元,合同约定货到后三个月内付清,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送货,但被告到期未付款,双方于2010年2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8,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为证明以上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设备调试验收报告及还款协议书等为证据。

被告苏州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核原告的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金山某洗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被告苏州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但却拖欠至今。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的诉讼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山某洗涤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940元,由被告苏州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丽宏

审判员熊艳蓓

代理审判员陆秋生

书记员陆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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