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
被告:程某,女。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宪本、人民陪审员别小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阴历9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阴历腊月初八,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过完春节,程某即整天跑的不在家,直到2011年阴历3月,我们通过媒人找到程某,程某示不愿和我继续生活,2011年7月2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彩礼35000元,约定2011年9月底还清,并打欠条一张,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
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其答辩、质某、认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阴历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腊月初八,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春节过后,因原告去西保集团丹江分公司上班,原告走后,程某随即外出,2011年春,原告方通过媒人找到被告,被告表示不愿与原告继续生活,2011年7月2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彩礼35000元,并打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马某甲现鑫叁万伍仟元,归还日期至2011年玖月底,程某,2011.7.2”。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婚约而产生的财产纠纷,在双方分开后,被告程某同意返还原告现金35000元,不违犯法律规定,但被告程某给原告写欠条并约定还款日期后,拒不偿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据此提起诉讼,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程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某甲现金35000元。
本案诉讼费675元,由被告程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正伟
审判员曾宪本
人民陪审员别小龙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