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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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某某恢复原状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方某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地址在周浦镇某弄某号、某号、某号、某号房屋系原告祖传承典房,原告享有其中的三分之二份额,原告另有150平方米门面房和房屋四周的14棵树木。该地块由被告进行房地产开发,被告仅对原告6.49平方米的私房进行动迁安置,而未对其余房屋进行补偿。且被告在没有合法迁移树木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树木毁坏和迁移。原告为此多次向有关部门进行信访,但至今没有回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位于周浦镇某弄某号、某号、某号、某号的房屋、土地和150平方米的门面房以及14棵树木、花草均予以恢复原状。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房屋、树木等财产属其所有,依据不足,故原告无权主张物权;被告对原告房屋和树木进行拆迁安置,双方自愿签订了拆迁协议并交付了房屋,原告对拆迁补偿并未提出异议;因目前该地块已开发房产,事实上也无法恢复原状。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绿化迁移告知书、答复函、营业执照复印件、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告知单、公示牌、原告信访材料、派出所报案回执单等证据。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房屋和树木产权与邻居某家存在争议,法院判决确认属某家所有;2、房屋拆迁裁决书;3、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对原告居住的某弄X号、X号6.49平方米私房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证明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拆迁安置;4、原告被拆迁房屋位置图;5、原告于2008年12月16日撤回裁决申请书,证明原告自愿签订拆迁协议;6、空房移交确认单,证明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已将其房屋自愿移交给被告,双方已无争议。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拆迁协议是被迫签订的,当时原告为了解决其亲属动迁安置事宜无奈之下与被告签订协议,原告仅取得一套安置房,其余150平方米门面房、2平方米公房、32平方米私房、7间半出租房、79.97平方米的无证房屋以及房屋四周树木等均未得到补偿。

本院根据原告要求,依法向浦东新区绿化管理局调取了撤销决定书、原告向绿化局信访材料等证据。原、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原居住的周浦镇某弄X号房屋由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并由上海周康拆迁有限公司在获得拆迁许可证后进行动迁安置。因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拆迁安置协议,遂由被告向房地局申请裁决,后原告方某于2008年12月16日申请撤销裁决,双方据此就原告居住的周浦镇某弄某号、某号建筑面积6.49平方米的私房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原告方某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并按约定时间搬离房屋后,被告结算给原告拆迁配合奖励费(包括所有无证建筑、附属设施等在内)一次性有情补助247,213.18元(人民币,下同)。原告未按时移交房屋,不得享有该项费用,结算时全部扣除,同时被告将房屋无条件拆迁,一切后果由原告负责。后由被告结算给原告拆迁补偿款264,366元,原告据此取得位于周浦镇繁荣二期建筑面积为69.57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原告于同年12月30日将某弄某号、某号的房屋清空后移交给了被告。2008年12月26日,因该地块内与原告方某相邻的某户也未能与被告达成拆迁安置协议,遂由被告向房地局申请拆迁裁决,后由该局作出南房地裁字[2008]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在该地块动迁期间,被告为搬离该地块内原告方某和某两户宅前屋后树木,于2009年8月1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申请迁移决定,后由该局于同年9月24日作出沪南绿容许[2009]某号行政许可决定,同意被告对周浦镇老镇区某号地块内(关岳路南、周市路东、中大东街北、文康路西)2株香樟、1株棕榈、1株女贞、1株橘树、1株腊梅、1株构树实施迁移至周浦绿化养护站苗圃。据此,由被告将该地块内所有房屋拆迁并将树木迁移后建造了居住小区。在此期间,原告向该局和相关政府部门提出异议,并多次信访投诉、多次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同年9月23日,由该局作出沪南绿容许[2009]某号决定书,撤销其原先作出的[2009]某号行政许可决定。后原告始终认为被告未对所有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并向政府部门多次信访要求解决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看,实际是原告方某不满足于其已得到的拆迁补偿利益所致。根据在案证据,原告方某与被告未能达成拆迁协议,在行政裁决前原告申请撤销裁决,双方达成了拆迁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应当说双方对拆迁事宜已无争议。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房屋实际已由生效判决认定为他人所有,原告无权主张该部分房屋的拆迁利益,且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主张的门面房拆迁利益,如果确实存在该部分拆迁利益,也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树木问题,从现有证据看,该部分财产所有权存在一定争议。而被告认为在对原告拆迁补偿中已考虑了该部分利益,故在拆迁协议中作出了有情补偿。从本案事实看,被告的意见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更何况目前该地块已建成居住小区,原告再要求恢复原状,显然也无可能。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恢复原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位于浦东新区X镇某弄某号、某号、某号、某号房屋、土地、树木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俊

审判员朱红

代理审判员刘鼎康

书记员董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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