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35岁。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与被害人杨某等人一同在郑州市X区阳光生态园游泳时,趁杨某不备,将其更衣柜钥匙拿走,后窃取杨某现金4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害人杨某等人一同到郑州市X区阳光生态园游泳,后被告人刘某乙趁杨某不备,将被害人杨某更衣柜的钥匙拿走,后从该更衣柜内将杨某放在口袋内的4500元人民币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2011年8月11日13时许,其和刘某乙等几个朋友饭后一起到位于郑州市X区X路的阳光生态园游泳馆游泳,其将钥匙牌放在朋友程X的手提袋内,其和程X游泳时,刘某乙和他女朋友在游泳池旁边休息,到18时左右,其发现放衣服的柜子钥匙牌不见,给刘某乙打电话,但刘某乙的电话已关机,到吧台得知刘某乙已经结账并将钥匙牌放到吧台,其打开柜子后发现口袋里面的5900元人民币被盗,其拨打了110报警。证人程X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杨某陈述能相互印证。
2.证人王XX(系郑州市X区阳光生态园收银员)证言证实,2011年8月11日18时许,一个客人说要换鞋走,工作人员说先结账才能走,他说让和其一起来的人结账,其告诉他说如果这样必须让里面的人签字,他当时听后将账结了离开。大约30分钟左右,里面有客人(即被害人杨某)说柜子钥匙丢失,其一看柜子号是之前那个结账男子的柜子号,打开柜子后发现5900元人民币被盗。
3.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刘某乙辨认,郑州市X区阳光生态园游泳池内的衣柜即为其拿走4500元人民币的地点。
4.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8月11日17时30分,被害人杨某因在郑州市X区阳光生态园游泳馆游泳池游泳时被盗到该局报案。该事实证明了被害人在其现金被盗后即报案的事实。
5.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时对将杨某放在更衣柜内的4500元人民币盗走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审判员贾伟娜
代理审判员刘某乙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