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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29日已确立劳动关系。出租汽车驾驶员是一个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原告的每一天,每一月的业务及上下班时间都记录十分详细,并且卡的收入部分由被告与交通卡、龙卡结算中心进行结算,每月底扣除原告应上缴的各项费用之后,余额部分用现金方式返还原告。因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被告签订的《上海某汽车出租公司驾驶员内部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的部分条款是霸王条款,与实际事实不符,并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为原告补缴2001年5月至2009年6月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2、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没有规定原告上、下班时间,完全由原告自行决定,被告也不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每月收取原告人民币4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600元是返还原告作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之用。还有是为原告缴纳养路费、营运税、客伤险、修理费、10卷发票、场地费、各种会费等各项费用。因此被告收取原告的3600元只是挂靠费。2009年7月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将租赁期延长半年,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同意原告将租赁期延长半年。故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村富余劳动力。2001年4月29日有关部门颁发原告上海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准营证》,证号为x,企业名称为上海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7月7日原告及案外人仇某高与被告签订《上海某汽车出租公司驾驶员内部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出租汽车车辆牌照,原告及案外人仇某高提供购买车辆资金,被告对车辆和驾驶员进行日常管理,原告及案外人仇某高必须按月上缴基础指标、营业额4200元(实收3600元,返还600元驾驶员四金)。租赁期自2005年7月8日至2009年7月7日止等。原告及案外人仇某高实际每月向被告支付3600元。2010年1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补缴2001年5月至2009年7月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2001年5月至2009年7月6日的经济补偿金x元。2010年2月20日该会以原被告建立的是承包关系为由,对原告的申诉请求,均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2009年6月19日原告及案外人仇某高向被告申请延长半年营运期,同日原告及案外人仇某高与被告签订补充合同,补充条款内容为:1、被告同意将沪x车辆延长半年营运,时间自2009年7月8日至2010年1月7日止;2、被告仅对该牌照作有偿使用,按月收取管理费。其关系属挂靠性质;3、原签订的《内部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等。同年7月7日之后,原告及案外人仇某高仍为沪x车辆驾驶员。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挂靠关系。2005年7月7日原告及案外人仇某高与被告签订《上海某汽车出租公司驾驶员内部租赁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出租汽车车辆牌照,原告及案外人仇某高提供购买车辆资金,被告对车辆和驾驶员进行日常管理,原告及案外人仇某高必须按月上缴基础指标等内容。首先,在劳动关系中,员工的劳动报酬一般来说都具有一个较为确定的数目或计付公式,且劳动报酬均由用人单位直接向员工支付。但从原告的劳动报酬的获取方式看,被告并未承担直接向原告支付正常工作期间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的劳动报酬除受自身工作业绩影响外,很大程度上受到按月上缴基础指标的直接影响,原告实际自己在给自己支付劳动报酬。其次,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一般都受用人单位直接管理,员工几乎没有自主掌控的空间。而原告不受被告的约束,其工作时间等几乎全由原告自主决定和掌控,具有高度的自主性。结合原告及案外人仇某高与被告签订补充合同明确有三方关系属挂靠性质的内容,且2009年7月7日前后三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性质及合同履行的主体均未发生变化。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补缴2001年5月至2009年6月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友明

审判员张依琳

代理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沈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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