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德辉,温县司法局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县东方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55年出生,系被告单位的办公室主任。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温县东方炭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对温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分别作为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将先起诉至本院的原告马某某作为原告,后起诉至本院的原告温县东方炭素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将后案(2010)温民初字第X号案合并至前案(2010)温民初字第X号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德辉、被告温县东方炭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红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7年10月6日,原告受厂工程师安排到张庄村机床加工点加工样品,在制作过程中,突然被飞来的金属残片击伤左眼,尔后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眼睑撕裂伤、玻璃体积血。后又转院到焦作市焦煤集团中央医院治疗,左眼玻璃体切除+晶切除,现左眼无视力,右眼视力下降。2008年1月20日,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因工受伤。2008年12月14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眼伤评定为六级伤残。一年多来,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就原告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2009年9月14日,原告以书面形式通过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给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项。2009年10月26日,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温县东方炭素有限公司再向申请人马某某支付2个月停工治疗期间的工资合计1448元、支付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8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医疗费788.6元、交通费918元,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马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温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3、要求被告给付停工留薪工资x元(2008年4个月,2009年12个月,每月工资750元);4、要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元(36天每日40元);5、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908元;6、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788.6元;7、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4个月每月750元);8、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14个月每月1800元);9、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46个月每月1800元);10、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6个月每月750元)。
被告温县东方炭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判令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07年11月份解除,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停工留薪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工资不能超过12个月,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个月工资,原告该项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应该按照每天10元计算。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因治疗病情花费,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是为原告治疗眼支付的费用。一次伤残补助金同意按照仲裁委员会裁决数额。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11月份终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按照终止劳动合同上一年度规定计算,所以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计算有误,应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合计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温县东方炭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马某某于2004年5月到公司上班,2007年10月6日在加工零件时受伤,经工伤认定机构认定为工伤。后被告马某某申诉至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温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马某某相关费用,我公司认为裁决书第一项、第五项是错误的。一、我公司不应再支付被告马某某停工治疗期间的工资1448元。被告在停工治疗期间,我公司已经支付其2007年10月至2008年8月份11个月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我公司不再支付停工治疗期间的工资。二、我公司不应支付被告马某某交通费918元。被告马某某在治疗期间,其交通费公司已经支付,不存在交通费问题,其所谓的交通费票据与公司无关。被告温县东方炭素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温县东方炭素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马某某二个月停工治疗期间的工资1448元;判决被告温县东方炭素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马某某交通费9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某某辩称,被告温县东方炭素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马某某在2007年10月受伤后,用人单位虽然已支付工资到2008年8月,但根据原告病情和相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工伤医疗期不少于12个月,被告只支付9个月,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个月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是在原告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票据也规范,被告应支付交通费。被告对护理费、医药费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马某某、被告温县东方炭素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请理由是否成立、是否得到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问题,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所举证据和被告温县东方炭素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1、温(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证明2007年10月6日上午7时许原告受被告安排去张庄干活被击伤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
2、焦劳鉴字(2008)X号焦作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原告所受伤被评定为六级。
3、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的事实,也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告没有异议。
4、焦煤集团中央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治疗14天及治疗经过。被告没有异议。
5、2006年10月至2007年10月被告单位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为月平均工资736元,原告的工资低于焦作市职工统筹工资标准。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明指向不能成立,应以实际发放的工资为准。
6、2006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认为需要回公司核实。
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花费300元;
8、交通费票据108张,证明原告往返焦作温县治疗花费908元,其中2008年12月11日发票是配眼镜的费用。被告质证称交通费票据无法显示谁坐车,起止地点没有。这些票据都是票号相连,以存根形式出现,不显示坐车时间,与本案无关。
9、医疗费票据15张,计款788.6元,证明原告复查、复诊的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医疗费条据是在原告出院之后产生的票据,有些名字不同,是否同一人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商业定额发票,不是购药用的,有些票据没有医师签字,没有处方相互认定。
10、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明马某某在2004年5月份到公司工作,已经实际工作五年时间。被告认可该事实。
二、被告温县东方炭素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和原告马某某的质证意见:
1、(2009)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原告的工资为724元。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
2、2008年3月14日马某某在公司领取款项4000元的借据。原告称出具条据属实,因看病没有钱去公司借款4000元。
3、崔某、张某的当庭证言,证明:2007年11月份,马某某出院以后去公司,公司让原告干些轻活,打扫卫生、看门都行,但是原告讲他不上班了,之后他就一直说赔偿的事。原告对崔某的证言没有异议,张某当时没有在现场。
4、2007年原、被告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到2007年12月31日。原告质证称,被告应该提供原件,用人单位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证据分析、认定:
一、以上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二、争议证据的分析、认定:
1、原告提供焦劳鉴字(2008)X号焦作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了原告马某某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六级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2006年1月13日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8张计款908元,其中35张计款308元的交通费票据载明有乘车时间、起止地点,可以认定系原告来往焦作市、温县实际支付的交通费用。其它票据没有乘车时间和起止站点,不能确定原告乘车的目的、路线,故本院对该部分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
4、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15张计款788.6元,经审查该部分票据计款830.9元,包括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300元和原告配镜费用200元,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应为530.9元;鉴定费300元,系原告鉴定伤残时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5、被告提供张某的当庭证言,原告否认张某在现场,因其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6、被告提供2007年原、被告劳动合同,原告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交合同书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某某于2004年5月份到被告温县东方炭素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10月6日,原告受公司指派进行样品加工,不慎被飞来的金属残片击伤左眼,原告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眼睑撕裂伤、左眼玻璃体积血。同年10月26日出院,原告又转院到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治疗,同年11月8日出院。原告马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生活费均由被告温县东方炭素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月20日,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马某某受伤属因工受伤。同年3月14日,原告马某某在被告温县东方炭素有限公司借款4000元用于治疗眼病。2008年12月14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马某某的眼伤为六级伤残。期间,原告马某某来往温县、焦作市,支付交通费308元,支付伤残鉴定费300元,支付检查费530.9元。
被告温县东方炭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某某的工资至2008年8月。
2009年9月14日,原告马某某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其申诉请求是:1、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停工留薪工资x元;3、要求被申请人给付护理费1440元;4、要求被申请人给付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5、要求被申请人给付交通费908元;6、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医疗费788.6元;7、要求被申请人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8、要求被申请人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9、要求被申请人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2009年10月26日,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为:申请人马某某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遭受的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因工受伤,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被评定为六级,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级别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请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庭审中认可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请求的停工留薪工资因被申请人已支付工资至2008年8月,被申请人依法再支付2个月,申请人请求通过仲裁程序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第四项载明“乙方提出解除本合同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时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1、在试用期内;2、甲方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3、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或提供劳动条件的。”申请人在庭审中未提供提前30日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也未提供被申请人存在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形之一的证据,虽然《工伤保险条例》赋予了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均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并且又具体规定了劳动者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13种法定情形和终止劳动合同的6种法定情形,申请人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依据哪种情形与被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合同或已终止劳动合同,所以申请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及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会均不予支持。故裁决结果如下:1、被申请人温县东方炭素有限公司再向申请人马某某支付2个月停工治疗期间的工资,合计1448元;2、被申请人温县东方炭素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马某某支付其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合计788.8元;3、被申请人温县东方炭素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马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计x元;4、被申请人温县东方炭素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马某某支付医疗费,合计788.6元;5、被申请人温县东方炭素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马某某支付交通费,合计918元;6、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2006年10月至2007年10月原告马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739元。2008年公布的2007度焦作市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87元,2008年公布的2007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3851.60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所受伤害经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温县东方炭素有限公司对工伤认定亦无异议,被告温县东方炭素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原告马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是否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在于职工选择,只要职工不要求保留劳动关系、安排工作,而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则依法应予准许。原告马某某于2007年11月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时,虽然被告表示给原告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也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损失问题。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参照原告评残时的上年度的有关统计数据进行计算:1、停工留薪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原告马某某于2007年10月6日因伤住院、同年11月8日出院,被告温县东方炭素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资至2008年8月,故本院确定被告温县东方炭素有限公司不再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原告主张16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x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时间34天,其护理费损失参照2008年公布的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3851.60元计算,计359元。3、交通费308元。4、医疗费、鉴定费:原告实际支付伤残鉴定费300元,支付检查费530.9元,原告主张788.6元,本院予以认定。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马某某的损害后果于2008年12月14日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750元计算14个月,低于2008年公布的2007度焦作市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587元的60%所计算出的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x元,予以认定。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损失应参照2008年公布的2007度焦作市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587元计算。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14个月,计款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46个月,计款x元。7、经济补偿金:原告系因工伤事故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法被告应承担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上述损失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8、原告马某某在被告处领取的4000元借款应予扣除。9、原告受伤后有一定的治疗期间、应依法享受停工留薪工资待遇,原告被评定伤残等级后才存在享受其它伤残待遇问题,故被告辩称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11月份终止、应按照终止劳动合同上一年度的规定计算原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10、双方的其它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温县东方炭素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二、被告温县东方炭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马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359元,医疗费、鉴定费788.6元,交通费308元、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合计x.6元,扣除原告马某某领取款4000元,被告温县东方炭素有限公司应再支付原告马某某款x.6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温县东方炭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80元,合计90元,由被告温县东方炭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平
审判员张祝英
审判员王文军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娟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本院(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具体表述如下:
1、《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