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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诉被上诉人北京骏马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骏马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文,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博文,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骏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儥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卫鑫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9月10日,徐某与骏马公司签订《合同书(按揭)》一份,向骏马公司购买日立x-3型液压挖掘机一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第二条第1项约定:“产品质量执行生产厂家的技术标准”。但该挖掘机生产厂家日立建机(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出具的《关于企业产品标准备案问题的请示》中称其生产的液压挖掘机并未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由此徐某才得知骏马公司销售的挖掘机的生产厂家没有制定企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企业标准高于国家标准,日立公司系外资企业,消费者普遍认为日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其性能、质量标准均高于按照我国国家标准生产的国产品牌的产品,故而徐某才选择与骏马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其购买产品质量执行生产厂家技术标准的日本品牌的日立挖掘机。骏马公司明知挖掘机生产厂家没有制定企业标准,却在签订合同书时故意告知徐某“产品质量执行生产厂家的技术标准”虚假信息,隐瞒日立公司并未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事实,致使徐某误认为所购买的挖掘机性能、质量标准高于按照我国国家标准生产的挖掘机,从而做出了错误的购买意思表示。骏马公司销售的挖掘机质量标准未能高于国家标准,徐某订立合同时所追求的、获得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经济目的不能实现,标的物的价值降低、质量标准降低、挖掘机不具备骏马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所保证的性能、质量标准,骏马公司的行为构成合同欺诈。故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徐某与骏马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按揭)》;2、骏马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骏马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从程序上看,徐某本次诉讼与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维持原判的(2009)海民初字第X号案件(以下简称旧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及同一理由进行的诉讼。在旧案二审期间,徐某提出了关于产品生产标准的问题,为说明生产厂家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骏马公司向一中院提交了日立公司出具的请示,一中院予以确认并驳回徐某的上诉请求,因此,本案的诉请均已被生效裁决予以确认,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第二,骏马公司与徐某于2008年9月10日签订挖掘机的买卖合同,合同关于技术标准和质保期间都进行了明确约定。骏马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向徐某交付货物及相关材料。在使用期间,徐某并未提出任何质量投诉,骏马公司不存在合同欺诈行为。

第三,骏马公司与徐某签订的合同书第二条第1项关于产品技术标准的约定十分明确,挖掘机生产标准十分复杂,无法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所以约定为“设备质量执行生产厂家的技术标准”,即“厂家执行什么标准,合同就执行什么标准”,而并非约定为企业标准。徐某对此条的理解系单方理解。

第四,徐某主张骏马公司行为构成欺诈,除了合同书之外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不能举证证明产品给其造成损害。由日立公司提供的挖掘机符合且高于国家标准,同时也符合合同法对产品标准的规定,合同书第六条对验收标准也有明确规定,徐某也予以确认,因此并不存在误解和欺诈;挖掘机交付至今质保期已届满,在此期间均正常使用未发生质量问题,因操作不当发生的翻车事故并不能说明挖掘机本身有质量问题。

第五,徐某主张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为自交付之日起经过一年,现已经届满,故其撤销权已经消灭。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骏马公司(供方)与徐某(需方)、案外人王贵民(担保方)签订了合同编某为x(略)的《合同书(按揭)》一份。该合同中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x液压挖掘机一台,总价款为162万元(不含运费),规格型号为x-3、600mm、1.62m³,生产厂家为日立建机(中国)有限公司,包装标准为裸包装;设备执行生产厂家的技术标准;验收标准:供需双方依据生产厂家的产品质量标准验收;设备验收情况以供需双方共同出具的交付报告为准。合同还就付款方式及时间、设备保修的条件和期限、交货方式及地点、担保条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骏马公司与徐某签订了《提前交付补充协议》,就银行按揭贷款未获批准前提前交货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骏马公司与徐某、案外人王贵民三方还签订了《合同书补充合同》,就付款方式及抵押问题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骏马公司于同年10月8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徐某交付了其所购买的挖掘机,徐某在交付确认单及交付报告上签字确认。

2011年1月12日,日立公司向合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关于企业产品标准备案问题的请示》,日立公司在该请示中称:“……我公司生产的液压挖掘机一直以来执行的是我国政府颁布的各项挖掘机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我公司并未制定企业产品标准”。

另查,骏马公司原名称X京骏马诚信机械有限公司,2009年12月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批准变更为现名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徐某与骏马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按揭)》系关于液压挖掘机的买卖合同。徐某就挖掘机执行的技术标准问题提起的诉讼,该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下三种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一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二是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三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徐某起诉时以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撤销买卖合同,但在庭审中经询问,其将主张撤销买卖合同的理由变更为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徐某享有的撤销权是否已经消灭,原被告双方就挖掘机执行的技术标准问题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

关于徐某享有的撤销权是否已经消灭一节,该院认为,徐某作为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本案中,徐某提出的撤销事由是涉案挖掘机的生产厂家日立公司未制定企业产品标准,而日立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向合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关于企业产品标准备案问题的请示》,明确其并未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因此,徐某于2011年11月28日向该院递交诉状行使撤销权的行为并无不当。故该院对骏马公司提出的徐某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已经经过、撤销权已经消灭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本案中,徐某称其将《合同书(按揭)》第二条第1项“设备质量执行生产厂家的技术标准”的约定理解为设备系执行生产厂家的企业产品标准,故而与骏马公司订立合同,后经核实该设备的生产厂家即日立公司并未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导致其在订立合同时所追求的经济利益不能实现。对此,被告骏马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第二条第1项的约定十分明确,其原意在于“厂家执行什么标准,合同就执行什么标准”,并不存在歧义;另外,徐某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此产生了较大损失,故不同意徐某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挖掘机执行的技术标准问题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应当结合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综合考量。《合同书(按揭)》中关于产品技术标准已经作出了约定,徐某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并未就该约定提出过任何异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骏马公司向徐某交付的挖掘机符合国家标准,对此徐某亦予以认可;另外,徐某对骏马公司向其交付的挖掘机进行了验收并在交付确认单和交付报告上签字确认;在挖掘机的实际使用过程中,徐某亦未就产品质量及技术标准问题向骏马公司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认可骏马公司交付的挖掘机符合合同约定。庭审中,徐某也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因挖掘机没有执行企业产品标准而对其造成损失。因此,徐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骏马公司提出的双方关于产品质量执行标准不存在欺诈和重大误解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该院予以采信。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对《合同书(按揭)》第二条第1项关于“设备质量执行生产厂家的技术标准”的格式条款向上诉人进行法定的说明义务,由于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履行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致使上诉人处于被隐瞒的情况下,根本不知道其受到了欺诈,从而无法就该约定提出异议;2、因交付确认单和交付报告上没有载明挖掘机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某、名称,故不能将上诉人在交付确认单和交付报告上的签字视为上诉人对挖掘机进行了检验,亦不能认定是上诉人对挖掘机符合国家标准的认可;3、因被上诉人没有对技术标准约定的条款予以说明,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其受到了隐瞒欺诈,从而无法对技术标准问题提出异议,且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维修申请;4、因被上诉人销售的挖掘机质量标准未能高于国家标准,使上诉人订立合同时所追求的经济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法定撤销合同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书;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骏马公司针对徐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书(按揭)》之前,曾就合同中的相关条款进行协商,在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故不存在格式条款的情况;2、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交付挖掘机及相关材料后,上诉人从未提出过挖掘机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且上诉人在本案中已经对挖掘机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进行了认可;3、因挖掘机生产标准十分复杂,在合同中无法全某罗列,双方合同中约定“设备质量执行生产厂家的技术标准”,即“厂家执行什么标准,合同就执行什么标准”,被上诉人并未就此对上诉人进行隐瞒欺诈;4、因上诉人除了《合同书(按揭)》之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不能证明产品给其造成的损害,因此无权要求撤销合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就双方所签《合同书(按揭)》第二条第1项是否为格式条款的问题,因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合同条款。格式条款应具备要约广泛性的特点。所谓广泛性,是指该要约总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而不只是向某个人发出。显然,本案不具备格式条款的这一显著特点,故徐某关于骏马公司未就格式条款向其履行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因《合同书(按揭)》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合同书(按揭)》第二条第1项约定“设备质量执行生产厂家的技术标准”,由此可知,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生产厂家所采用的技术标准即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从该条款中不能得出生产厂家的标准要高于国家标准的结论,骏马公司亦不赋有就约定明确的条款向徐某进行额外说明的义务,故徐某关于骏马公司未对《合同书(按揭)》约定的“生产厂家的标准”向其进行说明构成欺诈,并造成徐某重大误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儥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卫鑫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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