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家健,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龙世军,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诉被告黄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陆燕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家健、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世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2009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雇请的司机无名氏驾驶被告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桂x号普通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名氏弃车逃离现场。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无名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因病情严重,转至广西医科大学一附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合计27天。后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右眼视力丧失构成八级伤残、致中度张口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期间,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曾书面通知被告到该大队处理本次事故,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x.16元;2、误工费4656.47元;3、护理费1142.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5、残疾赔偿金x元;6、鉴定费700元;7、营养费2000元;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58元。被告黄某雇请的司机无名氏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其应对原告的损失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均属城镇居民户口;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无责任,桂x号车为被告所有;
3、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两本、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33张,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张、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4张、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病人收费清单(5页),病历、出院记录、病程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2页)、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到医院治疗的情况及用去的医疗费用;
4、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
5、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证实原告用去的鉴定费;
6、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实原告转院所需的部分交通费用799.30元。
被告黄某辩称:无名氏所驾驶的摩托车不是被告的,所有人也不是被告,被告与无名氏男子没有任何关系,他们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无法证实被告与无名氏男子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请求医疗费x元过高,与病历不一致;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出院后已经失去了劳动能力,误工费应按27天计,不应按110天计;无医院证明需护理人,护理费不存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有重复计算,应乘以20%;营养费应在医院的建议下才可以使用,本案中不存在营养费;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有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按照原告定残情况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称被告与无名氏男子存在雇佣关系无任何证据证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2、2001年11月12日转让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已经将桂x号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转让给张胜强,事故发生时桂x号摩托车已经转让,被告原来的车辆检验合格至2010年1月有效,无名氏驾驶的车辆所挪用的车牌号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过期;
3、2010年12月7日钦州市车管所出具的车辆信息证明一份,证实肇事车在钦州市车管所没有登记,同时也证实肇事车与被告黄某原告所有的车辆是不同的两辆车,肇事车是无牌号车,可能是挪用或者伪造被告的车牌号;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肇事车辆与被告的车辆是两辆不同的车辆;无名氏所驾驶的车辆没有车牌号;悬挂的桂x号牌是挪用、伪造使用的。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所证实的内容、对证据3、4、6原告请求的金额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据3所证实的内容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但不赞同拟证实事项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有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这些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12月24日18时许,原告倪某驾驶登记车主为罗冬梅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贵港市江南大道港南公安分局路段时,与无名氏驾驶的悬挂桂x号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无名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名氏弃车逃离现场。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无名氏驾驶挪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弃车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和第七十条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驾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贵港市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x.16元,住院25天期间有陪护人一名。2010年4月12日,原告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眼视力丧失属八级伤残、致中度张口受限属九级伤残、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16元;2、误工费:x元/年÷365天×109天=4614.13元;3、护理费:x元/年÷365天×25天=1058.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5天=1000元;5、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30%+10%)=x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x.58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无名氏驾驶的悬挂桂x号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厂牌型号为广州丰豪,发动机号:x(略),车架号:x(略)。登记车主为被告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厂牌型号为赤兔马,发动机号:x,车架号:x,检验合格至2001年1月有效。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58元。因无名氏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某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两辆不同的车辆,原告主张无名氏与被告是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否认,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倪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16元(原告已预交1908元),由原告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冬云
人民陪审员岑仙兰
人民陪审员李冬梅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陆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