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辽宁华仁(略)事务所(略)。
被告:海城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城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昌,辽宁华仁(略)事务所(略)。
被告:海城市马风石粉厂。住所地:海城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鞠长生,辽宁日泽(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海城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风镇政府)、海城市马风石粉厂(以下简称马风石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代理人、被告马风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马风石粉厂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8年7月15日,为加快资本运营工作进程,达到资本重新组合,形成马风镇新的经济增长点,被告海城市X镇政府与原告之间签订了《海城市X镇石粉厂产权出售协议书》,将镇办集体企业海城市X镇石粉厂的产权转让给原告。协议约定:出售价为486,146.31元,原石粉厂工伤人员开支及结算、帐面应付工资款7.84万元、原石粉厂拖欠的运费183,046.31元均由乙方(李某某)负责,土地归乙方无偿使用。协议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包括矿区、土地等资产的交接,石粉厂全部资产(包括矿山及矿区土地)由原告接管并实际经营。2009年5月,原告发现有人未经原告允许进入矿区采矿。经了解,是经海城市X镇政府批准,将原镇办企业“海城市马风石粉厂”注销,在不改变名称的情况下重新注册为村办集体企业。重新注册后,海城市马风石粉厂进入原告所购得的矿区采矿,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确保原告因产权转让所取得的权利有法律保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海城市X镇人民政府之间的《海城市X镇石粉厂产权出售协议书》有效;2、要求被告海城市X镇石粉厂停止侵害,退出矿山及场地;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海城市X镇石粉厂产权出售协议书及交接清单;2、马政发(2004)第X号文件和马政发(2005)第X号文件;3、企业注销、更名、吊销营业执照印章收缴、销毁表及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4、以资抵债协议书、鞍山中院(2001)经执字第X号裁定书、(2001)鞍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5、有效期为2000年10月至2001年10月的海城市马风石粉厂采矿许可证;6、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鞍价认鉴(200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7、鞍山中院(2001)经执字第X号执行卷宗部分材料一份。
被告马风镇政府辩称:1998年7月15日,马风镇政府将马风石粉厂出售给李某某情况属实,但是协议书是否有效,马风镇政府请求法院予以确认。1999年2月10日,李某某将马风石粉厂全部资产抵押给银行贷款450万元。2002年3月15日,因李某某欠海城农行345万元,农行起诉李某某。鞍山中法已将该企业评估后执行给海城农行。2002年6月28日,本案另一被告孙某某以126万元从农行竞拍到石粉厂的全部资产。综上所述,石粉厂的所有人已经不是本案的原告李某某,因此李某某无权主张协议有效。
被告马风石粉厂辩称:依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转让行为需经国务院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转让才能生效。未经批准,转让无效。而该转让协议自1998年7月14日签订后,至今未获得国务院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因此转让无效。原海城市马风石粉厂的全部资产在2002年被鞍山中院裁定为海城市X镇范马滑石矿的资产,作价406万元抵给海城农行。同年,鞍山农行将范马滑石矿这一不良资产委托鞍山拍卖行公开出售,孙某某以126万元参与竞拍,购得这一农行不良资产。至此,原海城市马风石粉厂全部资产合法归孙某某所有。2004年原海城市马风石粉厂被注销,2005年现在的海城市马风石粉厂成立,合法生产经营。这一系列过程均合法有效,与原告李某某无任何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原告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马风石粉厂提交了如下证据: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鞍山中院(2003)鞍民三合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3、农业银行委托鞍山市拍卖行《委托拍卖合同》和拍卖公告、拍品目录、竞买人须知、拍品成交协议书、收据三张;4、鞍山中院(2001)经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5、证号为x的采矿许可证;6、以资抵债协议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5日,原告李某某作为购买方,与马风镇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经营公司)签订《海城市X镇石粉厂产权出售协议书》,协议约定,资产经营公司将该厂的一切相关证照转给李某某,由李某某持协议书和有关证件,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在李某某购买石粉厂的交接清单中对石粉厂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矿区、场区土地使用权、房屋、机械设备等做了详细的交接。原告李某某在购买原马风石粉厂后,资产经营公司将石粉厂的相关证照交接给李某某,但是李某某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石粉厂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变更等手续。该转让协议中涉及采矿权转让部分也未经相关部门批准。
另查,原告李某某在1998年购买原马风石粉厂时,已经是海城市X镇范马滑石矿的矿长。1999年2月10日,李某某以海城市X镇范马滑石矿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海城市支行抵押贷款345万元,抵押物实际上是原马风石粉厂的资产。由于未能按期偿还贷款,用于抵押贷款的资产(原马风石粉厂的房屋、机械设备和土地使用权)被鞍山中院执行给了海城农行。
又查,2002年6月14日,农行委托鞍山拍卖行对从鞍山中院(2001)经执字第X号裁定中执行来的原马风石粉厂的房屋、机械设备和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同年6月27日,孙某某以126万元购得上述资产。2004年1月5日,经海城市X镇人民政府同意,原海城市马风石粉厂被注销。2005年10月18日,由孙某某申请,经海城市X镇人民政府同意,成立新的海城市马风石粉厂。
认定依据如下:
1、海城市X镇石粉厂产权出售协议书及交接清单;
2、以资抵债协议书、鞍山中院(2001)经执字第X号裁定书、(2001)鞍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3、鞍山中院(2001)经执字第X号执行卷宗部分材料;
4、有效期为2000年10月至2001年10月的海城市马风石粉厂采矿许可证;
5、农业银行委托鞍山市拍卖行《委托拍卖合同》和拍卖公告、拍品目录、竞买人须知、拍品成交协议书、收据三张;
6、马政发(2004)第X号文件和马政发(2005)第X号文件;
7、企业注销、更名、吊销营业执照印章收缴、销毁表及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二)项、第十条的规定,采矿权的转让需经相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资产经营公司签订的《海城市X镇石粉厂产权出售协议书》中涉及采矿权转让部分,因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所以《协议》中涉及采矿权的转让无效。原告李某某未取得《协议》中矿山的采矿权,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海城市马风石粉厂停止侵害、退出矿山及场地。原海城市马风石粉厂已于2004年1月5日被注销,企业被注销,其主体已经不存在,且《协议》中除采矿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原告已经执行给中国农业银行海城支行用于偿还贷款,此时再去确定《协议》的效力已无实际意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8,592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斌
代理审判员陈雪飞
人民陪审员殷鸿菊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