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
原告薛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9000元,被告为原告亲手书写欠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遭到被告不同程度拒绝。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合法,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200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9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案件邮寄费88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合法,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该笔借款用于赌博,且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辩称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某某现金9000元及案件邮寄费88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鲁传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