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许××,女。
被告洛阳安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建国,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女。
原告赵某诉被告洛阳安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安宸公司)第三人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同年6月10日本院受理此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依法向被告洛阳安宸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并向原告谢建民送达了举证须知、开庭传票。本院在审理此案期间,依法追加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洛阳安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建国、第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赵某于2009年11月29日购买被告洛阳安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宸公司)政和东郡商品房一套,付款时被告安宸置业称还会有其他费用让原告多付些款,并承诺贷款到帐后退还给原告,原告就多付了x元,09年12月23日原告贷款到账,之后被告陆续扣除原告燃气费、暖某初装费、阳台面积补差等共计x元费用,又于10年11月29日退给原告x元、2011年3月31日退还x元,剩余x元至今不予退还。被告无故占有原告资金,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并增加了原告融资成本及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款项x元及利息5792.2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安宸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9日购买答辩人所售政和东郡小区商品房一套,多付房款x元,扣除配套费用x元,于2010年11月29日退给原告x元。2011年3月31日退还x元,剩余x元至今未退还。原告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在购房合同签订时,被告已告知原告,因涉及其他费用及房屋面积差款,应多交房款。原告共计付款33万元。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扣除各项费用外,尚余x元未退(原告诉求为x元,合计为x元)。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房屋面积预测为133.1平方米,第五条约定,面积确认以实测面积为准。按实结算,多退少补。2011年7月,原告所购的政和东郡小区X-X-X号房屋面积,经洛阳市房兴房地产中介服务中心测绘,实测为143.67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预测面积多10.57平方米,合同价每平方米1910元,共计应补交房屋面积差款为x元。而原告现在实际未收到x元,应当是补交的房屋面积差款。答辩人不应再退还给原告。显然,原告的诉讼理由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二、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原告诉求答辩人退还多交房款x元,没有事实根据。第一,被告没有多收原告房款,所以不应退还。第二、原告所购商品房已转让给案外人张××,其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转让房价款包括本合同签订前缴纳的一切关于此房屋的费用。并且案外人据此合同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该房屋面积差价款x元已转入案外人名下。现在原告无视客观事实,仍向答辩人主张退还房屋面积房款的诉求,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而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三人张××口头辩称:1、2011年2月25日我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将本案争议的房产转让给我,面积为144平方米,总价为x元。约定付款方式为我首付15万元给原告,等我与被告公司购房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协助我更换完与此房屋之前缴纳的一切关于此房屋的票据后,剩余钱款结清。2011年3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却开始变卦,问我要所谓的阳台费。后为了双方都能在友好协商、公平自愿的基础上,于2011年3月30日又共同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转让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转让总价为62万元,包括房屋总价及原告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前缴纳的一切关于此房屋的费用。签订本合同后,我们一起到房屋开发公司更换了下列票据:房款x元、燃气初装费3000元、暖某初装费x元、有线电视初装费240元,面积补差款(补交款)x元,封阳台费用6609元,物业管理费1597元(由于阳台费用我办理房产证时不需要出具,我没有要求被告公司更换,但原告已于当日全部交付于我)。由于我交付原告x元,原告违背约定,说此房屋阳台费没有问我要之类反悔的话,我于被告公司实际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约定的面积只有133.1平方米后原告就x元的面积补差款邀请我去被告公司常总处求证,并就此款作了口头承诺,也一并作为房屋的总价转让给我。后我与原告2011年3月30日更换票据前,就此款项做了说明,此款项等开发公司实测面积出来后,多退少补,都是我的。当时原、常总和我三方都在场。我们去财务,原告出具了这些票据后,财务征求我们三方同意,更换了新的票据给我。我并于当日支付给原告合同约定的剩余钱款,所以原告已于合同签订并履行之日起将此房屋的一切权益转让于我,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恳请法院站在公平、公正的角度上,客观全面的作出判决。
原告赵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现金解款单3张及收据1张,证明因是单位集体购房,原告将x元购房首付缴给被告房款代收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工会;2、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工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单位将原告所缴x元转入被告帐户用于购买房产。3、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按揭向被告付款x元及原告所购房产的价款为x元。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共向被告缴纳购房款x元。
第二组证据1、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证明原告所购房房产面积133.1平方米,房价x元;2、收据7份,证明被告收据原告有线电视初装费、燃气初装费、暖某初装费、阳台费等费用共计x元,该费用从原告多缴款中扣除。3、现金支票1张,证明被告通过现金支票退还原告x元;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所缴款项扣除房款及各项费用后收余款项x元,被告应予返还。另需说明:原告自愿认可被告退还现金x元,故多缴房款x元=x元-x元-x元-x元-x元。
第三组证据:原告与第三人张××的商品房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让给第三人张××,原告所有的缴款义务在转让购房合同时已履行完毕,合同转让后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履行均与原告无关。合同第三条1约定:转让总价x元包括房屋总价及甲方(赵某)在本合同签订前缴纳的一切关于此房屋的费用。第三条3约定:乙方(张××)应自行承担在本合同签订后需缴纳的一切费用、契某、维修基金等。
被告洛阳安宸公司对原告赵某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根据以上证据主张自己的诉求,诉求应是x元。这是原告购房时所交房屋面积差价款;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转让合同后,第三人向原告主张了x元的款,该款已转到第三人名下,所以第三人不应重复付款。
第三人对原告赵某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证据我没有见过。我和原告之间的合同真实,予以认可。
被告洛阳安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原告交款情况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政和东郡1—1—X号房屋的买卖关系;合同约定预售商品房预测面积为133.1平方米,最终面积未确定;合同约定预售商品房面积以实测为准,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合同依预测面积计算,原告应付购房款x元;根据购房实际的其他费用,原告实际缴款x元。
2、付款票据,证明原告已按133.1平方米支付房价款及其他费用款共计33万元;被告已退还原告全部购房款。预留x元房屋面积差价款未退。
3、政和东郡房屋面积一览表,证明原告所购房屋已经有关部门实测,面积为143.67平方米;实测面积比预测面积多出10.57平方米,(143.67-133.10=10.57平方米);合同约定预收商品房每平方米价款为1910元,实测多出10.57平方米,超面积价款为x元(平方米价款×多出面积=x元);多出面积差价款x元,应为购房人向被告支付的款项,被告不能退付给购房人。
4、原告与受让房屋的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合同》,证明原告已将所购政和东郡小区X—1—X号房屋转让;双方约定转让房价款包括总价款及前其与此房有关的一切费用;第三人据此合同向被告主张享有房屋面积差价款x元的权利。
5、预购商品房《注销登记申请表》即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告所购房屋经双方协商,同意退房;退房行为已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原告退房后第三人与被告重新签订合同,并已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成立;第三人享有转让合同及备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6、2011年3月30日收款收据,证明第三人依转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原告剩余房款x元权利;被告已向第三人出具收据x元房屋面积差价款收据;原告所诉退还房款,依转让合同约定已转在第三人名下;被告不能重复向原告支付房屋面积差价款,原告诉讼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赵某对被告洛阳安宸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明了该房屋面积133.1平方米至今没有变化。对证据3有异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及该证据属于正规测绘成果报告表,不是权威鉴定部门鉴定的,存在重大瑕疵,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名,没有日期,也没有报告应具备的要件,该鉴定与该机构出具的其他鉴定结果不一样,不能证明房屋的面积。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根据该合同第3条3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自合同签订后应缴纳的各项费用,即使房屋面积有所增加,也应由第三人承担。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合同第2条第3款约定的面积是133.1平方米,合同签订日期是2011年3月1日,此时房屋的面积仍是133.1平方米,原告转让给第三人房屋也是以133.1平方米转让的,所付的房款也是按133.1平方米支付的,而不是原告所诉的140多平方米。对证据6有异议,是多交款,不是面积补差款。
第三人张××对被告洛阳安宸公司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3月30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合同一份。2、2011年3月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3、票据:房款x元的收条1张,x元面积补差款(多交款),6609元阳台面积费,1597元物业费、3000元燃气初装费、x元暖某初装费、240元有线电视费、2011年2月28日原告收到我付15万元首付的钱,打的收条,3月30日原告收到我支付46万元的收条。补充:3月30日原告收到我欠x元房款。
原告赵某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说明一下:2011年3月30日洛阳安宸公司出具给第三人的收据x元,第三人称这是洛阳安宸公司原来出具给原告的多交收据,明显错误,第三人手里也没有开具给原告的原始票据,第三人所诉错误,原告不可能把该票据交给第三人。
被告洛阳安宸公司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原告赵某与被告洛阳安宸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一、被告以每平方米1910元的价格,将坐落在洛阳新区X街以东、政和路以北政和东郡小区第X幢X单元X-X号(面积为133.1平方米、总金额为x元)出售给原告赵某。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双方自行约定以实测面积为准,按实结算,多退少补等条款。原告赵某分别于2006年7月1日、2008年9月23日、2009年3月24日三次向被告交纳购房款x元。原告2010年1月20日提供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被告x元,共计x元,原告赵某多支付给被告购房款x元。后被告安宸公司从原告赵某交纳的款项中扣除x元,此款系原告赵某应付的燃气费、暖某、阳台费、登记费等费用。2010年10月29日,被告安宸公司退给原告x元,2011年1月3日被告又退原告x元,尚欠原告多付购房款x元未付。2011年3月30日,原告赵某(甲方)与第三人张××(乙方)签订商品房转让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一、甲方将位于洛阳新区X街以东、政和路以北政和东郡小区第X幢X单元X-X号商品房转让给乙方所有,转让总价为x元。二、该套商品房转让价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1、转让总价x元包括房屋总价及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前缴纳的一切关于此房屋的费用。2、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应预付给甲方购房款x元,余额x元中的x元乙方应在甲方与开发商将一切关于此房屋票据更名为乙方的当天支付给甲方,其余x元在甲方协助乙方办好房产证后付清。乙方交付给甲方的一切款项,甲方均应向乙方开具收条。3、乙方应自行承担本合同签订后需缴纳的一切费用、契某、维修基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均履行了合同。2011年3月1日,被告洛阳安宸公司与第三人张××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该合同除将原告赵某更名为张××外,其它条款与原告赵某与被告洛阳安宸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致。后原告赵某以被告洛阳安宸公司未退还其多交购房款,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洛阳安宸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赵某多付的购房款给第三人张××出具了x元房屋面积差价款收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洛阳安宸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赵某与第三人张××签订商品房转让合同、被告洛阳安宸公司与第三人张××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赵某与第三人张××签订商品房转让合同后,被告洛阳安宸公司与第三人张××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为商品房面积为133.1平方米,且被告与第三人自行约定以实测面积为准,按实结算,多退少补。被告以该房屋实际面积为143.67平方米,未经原告同意,将赵某多付该公司的购房款x元,折抵给第三人张××购买的商品房,并给出具了x元房屋面积差价款收据,故被告洛阳安宸公司对此案纠纷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当退还多收原告购房款。因原告赵某与被告洛阳安宸公司未对多付购房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安宸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赵某多支付购房款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安宸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2元,由被告洛阳安宸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人民陪审员:李某芳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赵某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