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松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X路X号。
负责人:董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玉杰,河南千诺(略)事务所(略)。
河南松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鹤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许昌建行)以及许昌桃园大酒店有限公司、许昌桃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许昌桃园大酒店、许昌建银房地产开发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松鹤公司于2004年12月16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许昌桃园大酒店、许昌建行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x.59元,支付从2004年12月1日至案件执行完毕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松鹤公司申请变更,追加许昌桃园大酒店有限公司、许昌桃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许昌建银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案件被告。原审法院于2006年5月29日作出(2006)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松鹤公司的起诉。松鹤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2日作出(2008)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2008年11月25日、12月15日,松鹤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许昌桃园大酒店有限公司、许昌桃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许昌桃园大酒店、许昌建银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8)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松鹤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许昌建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田伍龙
审判员孙玉华
审判员王艳玲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