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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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昊,上海市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石荣珍(另案处理)至本市杨浦区X路X号附近,对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毛某某采用掐脖子的暴力方式,抢得毛某戴的金手链、金项链后逃逸。嗣后,被告人韦某某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经估价上述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945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

被告人韦某某供认其与同伙从被害人身上抢得金手链、金项链,但辩解两人未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其行为应系抢夺,而非抢劫。

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同伙共同谋划抢东西并未提及实施暴力,在抢的过程中,同伙实施了暴力转化为抢劫,被告人的行为仍是抢夺行为。

公诉人答辩称,被告人与同伙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互相配合、共同作案,其行为系共同犯罪,都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石荣珍(网上追逃)至本市杨浦区X路X号附近,对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毛某某采用掐脖子的暴力方式,抢得毛某戴的金手链、金项链后逃逸。嗣后,被告人韦某某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经估价上述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94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0年5月26日11时许,途径本市杨浦区X路X号附近时,“突然从背后有人伸手拉住了我的项链,我打算回头看,那个人掐住了我的脖子,我意识到有人抢我东西,就大叫并反抗,我拉住那个人的衣服,但是被那个人用手扯开了,并且更用力地掐我脖子,不让我回头。此时还有另一个人就拉我脖子上的项链,把项链拉了下来。那个拉我项链的人又抓住我左手,把我左手上手链也拉掉了,然后他们二人就带着项链和手链沿弄堂向杨树浦路逃跑了……”;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目睹两名男青年将被害人控制住,并用手在被害人身上摸索,抓伤了被害人的手和脖子,抢走了被害人的项链和手链,以及其在他人的协助下将其中一名男青年即本案被告人韦某某抓获的事实经过;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协助他人将实施抢劫的被告人韦某某抓获的事实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被害人的伤势照片,表明被害人毛某某右颈部、左手被抓伤的事实;

5、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表明依据被害人提供的被抢金项链发票,经估价该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945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表明被告人韦某某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立即夺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韦某某依法应予惩处。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足以确认在抢劫现场,被告人与同伙相互配合,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的财物,系共同抢劫犯罪,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惠珠

审判员崔鲁华

代理审判员陈陇生

书记员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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