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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正阳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雷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车卫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农历11月6日典礼同居,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雷某锦。婚后由于某告不尽家庭和夫妻意外,夫妻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不和,孩子出生后八个月即外出不归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儿子由我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1月6日典礼同居,于2010年5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雷某锦,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无个人财产,被告个人财产有被子六床、洗衣机一台。夫妻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在孩子雷某锦不满一周岁的时候即外出务工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对于某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子雷某锦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继续抚养有利于某子雷某锦身心健康成长、学习,被告在孩子雷某锦不满一周岁的时候即外出务工,没能较好地尽到作为母亲的义务,因此对于某告要求被告抚养儿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因原告当庭放弃该诉求,系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雷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子雷某锦由原告雷某抚养,被告张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三、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车卫东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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