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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鹤壁市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与被告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建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咸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兴公司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咸某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在其公司购买厂牌型号为x的“东风悦达起亚”牌银色狮跑越野汽车一辆(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A(略)),双方约定车辆价款x元由被告咸某分三期付清,即于提车当日支付x元,2011年3月2日支付x元,剩余x元于2011年4月2日前付清,被告咸某付清车辆全部价款后其公司出具汽车销售发票。2011年3月1日被告咸某支付了第一期车辆价款x元并将车辆提走,后经其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咸某对下余车辆价款x元至今未付。其公司认为被告咸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咸某立即返还原告永兴公司厂牌型号为x的“东风悦达起亚”牌银色狮跑越野汽车一辆(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A(略));2、被告咸某支付车辆使用费x元。

被告咸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永兴公司的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永兴公司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返还原告永兴公司厂牌型号为x的“东风悦达起亚”牌银色狮跑越野汽车一辆(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A(略))及支付原告永兴公司车辆使用费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原告永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2011年3月1日被告咸某出具的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鹤壁永兴汽贸起亚狮跑车款x元,大写壹拾肆万叁仟捌佰元正,欠款壹月内付清。分两次付清(第一次3月X号还伍万元整,第二次4月X号前还玖万叁仟捌佰元正(整)。欠款人咸某,2011年3月X号;

2、2011年10月4日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一致性证书1份;

3、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整车出厂安全检测报告》1份;

证据1-3用以证明:2011年3月1日被告咸某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在原告永兴公司购买厂牌型号为x的“东风悦达起亚”牌银色狮跑越野汽车一辆(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A(略)),双方约定车辆价款x元,由被告咸某分三期付清,2011年3月1日被告咸某支付x元,2011年3月2日支付x元,余款x元于2011年4月2日前付清,被告咸某付清车辆全部价款后原告永兴公司出具汽车销售发票。

4、鹤壁市思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思麒汽车零租价格表1份,载明:狮跑型号车月租金为8000元。用以证明:与涉案车辆同型号的轿车租赁使用费思麒公司报价为8000元/月;

5、鹤壁市诚和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诚和汽车零租价格表1份,载明:狮跑型号车月租金为6000元。用以证明:与涉案车辆同型号的轿车租赁使用费诚和公司报价为6000元/月;

6、河南首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鹤壁黎阳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及河南首信汽车租赁鹤壁黎阳分公司价格表1份,载明:起亚狮跑型号车月租金7500元。用以证明:与涉案车辆同型号的轿车租赁使用费河南首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鹤壁黎阳分公司报价为7500元/月。

证据4-6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的使用费市场价格约为6000-8000元/月,被告咸某应按涉案车辆租赁使用费的市场中间价格7000元/月向原告永兴公司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共计8个月的车辆使用费。

本院认为:被告咸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永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咸某欠原告永兴公司购车款x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可以证明车辆型号为x、车架号为x(略)、发动机号为A(略)等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系鹤壁市思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鹤壁市诚和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河南首信汽车租赁鹤壁黎阳分公司出具的零租价格表,三公司出具的零租价格表系正常的当地市场价格,可以代表租赁行业的汽车租赁价格,能够证明车辆租赁使用费的市场价格约为6000-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永兴公司陈述的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1日被告咸某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在原告永兴公司购买厂牌型号为x的“东风悦达起亚”牌银色狮跑越野汽车一辆(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A(略)),双方约定车辆价款x元,由被告咸某分三期付清,2011年3月1日被告咸某支付x元,2011年3月2日支付x元,余款x元于2011年4月2日前付清。被告咸某付清车辆全部价款后原告永兴公司为其出具汽车销售发票。2011年3月1日被告咸某向原告永兴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车款x元并将车辆提走,余款x元,2011年3月1日被告咸某出具的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鹤壁永兴汽贸起亚狮跑车款x元,大写壹拾肆万叁仟捌佰元正,欠款壹月内付清。分两次付清(第一次3月X号还伍万元整,第二次4月X号前还玖万叁仟捌佰元正。欠款人咸某,2011年3月X号。”被告咸某将车提走后,未按约定支付余款,原告永兴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本案中,因被告咸某支付原告永兴公司价款x元,未支付到期的金额x元已超过全部价款x元的五分之一,故原告永兴公司要求与被告咸某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咸某应返还原告永兴公司厂牌型号为x的“东风悦达起亚”牌银色狮跑越野汽车一辆(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A(略))。原告永兴公司应返还被告咸某购车款x元。原告永兴公司请求被告咸某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共计8个月的车辆使用费x元,被告咸某自2011年3月1日将涉案车辆提走后,便一直占有、使用该车辆,不付剩余车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中,关于被告咸某应按何标准支付原告永兴公司车辆使用费,因政府没有定价,也没有指导价,故按双方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鹤壁市思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鹤壁市诚和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河南首信汽车租赁鹤壁黎阳分公司出具的零租价格表系正常的当地市场价格,可以代表租赁行业的汽车租赁价格,能够证明车辆租赁使用费的市场价格为6000-8000元,为显示公平,取中间价格7000元/月作为标准为宜,故车辆使用费自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31日止,共计8个月为x元,原告永兴公司请求x元,未超出该标准范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鹤壁市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咸某之间就厂牌型号为x的“东风悦达起亚”牌银色狮跑越野汽车(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A(略))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鹤壁市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厂牌型号为x的“东风悦达起亚”牌银色狮跑越野汽车一辆(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A(略));

三、原告鹤壁市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咸某购车款x元;

四、被告咸某支付原告鹤壁市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使用费x元。

以上第三、四项金钱履行义务相互折抵后,由被告咸某支付原告鹤壁市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6元,减半收取1588元,申请费1239元,共计2827元,由被告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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