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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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0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8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郑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x+700M襄城县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由张XX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出租车乘坐人宋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XX、张XX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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