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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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海源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中冶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铁岭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学明,北京市立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

原告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简称中冶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黄某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瞿某某,第三人中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明、陈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2月13日,第三人中冶公司针对原告海源公司拥有的名称为“夹砖器”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9年7月17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1.关于证据

中冶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专利文献附件6和7,海源公司对其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6和7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附件6和7公开的内容(以中冶公司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6和7的创造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夹砖器,将附件6公开的内容与其相比,附件6的“支撑板13”和“弹性模塑结构12”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基体”和“夹持体”;附件6的“模塑结构12可以被插入支撑板的长形凹洞中”相当于本专利的夹持体位于基体上;附件6的“带压流体的控制及其出口是一个阀门”用于向弹性模塑结构12的空腔内加压气体,与本专利的“驱动装置”作用相同,并且如中冶公司所述,为了供应带压流体,驱动装置是必不可少的。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的区别仅在于,①附件6没有明确公开其夹持的工件可以是砖;②附件6没有明确公开其夹持体与驱动装置传动连接。

关于区别②,虽然附件6没有明确公开其夹持体与驱动装置传动连接,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向附件6的弹性模塑结构12供应带压流体,容易想到将弹性模塑结构12与驱动装置传动连接。此外,关于区别①,附件7公开了一种夹砖器,由附件7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附件7中的“支撑构件126和弹性薄板129构成一个充气夹持器”与附件6和本专利相同,均是利用充气的弹性体夹持工件,并且附件6中明确公开了所述夹持元件可用于任何用途的夹持、把持和固定,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7给出了利用充气的弹性体可以夹持砖体的启示下,容易想到使用附件6的短程制动器来夹持砖体,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和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海源公司认为,附件6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一个是短程制动器,一个是夹砖器,没有可比性。如上所述,附件6公开了一种短程制动器,用于对工件产生一种夹持或保持力,并且还明确公开了所述夹持元件可用于任何用途的夹持、把持和固定,并且由上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用附件6的短程制动器来夹持砖体,故海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

本专利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附件6的弹性模塑结构12和固定板26构成了一种薄膜气缸;从附图10可以看出弹性模塑结构12和固定板26对称分布在支撑板13上;附件6的“夹板6可以直接连接到工作平台上或安装在连接横档7上,该连接横档以传统方式刚性连接到工作平台上”公开了将附图10的夹板固定在平台上,从而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两对称的基体相对固定分布,故海源公司认为附件6没有公开有关基体的特征的主张不成立;如上所述附件6中设置驱动装置是必不可少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向附件6的弹性膜塑结构12和固定板26构成的薄膜汽缸中供应带压流体,容易想到将弹性膜塑结构12和固定板26构成的薄膜汽缸与驱动装置连接,而气压泵是最常用的驱动装置,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薄膜汽缸与气压泵连接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6和7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

本专利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附件6的“弹性模塑结构12”、“固定板26”、“螺钉27”和“压力腔8”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薄膜汽缸的膜片”、“压板”、“紧固件”和“气室A”。附件6的弹性模塑结构12由端壁20和21、侧壁22和23和可动壁10构成,其截面形状呈U型,从而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膜片(121)为具有开口(1211)的空腔体”;附件6的弹性模塑结构12的端壁20和21、侧壁22和23和可动壁10围成压力腔8,压力腔8被固定板26密封,即形成气室,固定板26通过螺钉27将弹性模塑结构12与支撑板13的底壁19连接在一起,从而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压板(122)位于膜片(121)的空腔内,并通过紧固件与基体(11)连接,同时将膜片(121)固定于基体(11)上,膜片(121)与压板(122)之间形成气室A”;在夹板6的一个侧壁上设有一使压缩空气进入的空气进入孔9,支撑板13和弹性膜塑结构12上有孔与压缩空气进入孔9相连,使压力腔8能够将流体排放出去,带压流体的供应用阀进行控制,即压力腔8与驱动装置连通,并且气压泵是最常用的驱动装置,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气室A与气压泵连通”。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6和7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7

本专利权利要求4、7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的限定,附件6公开的上述内容公开了权利要求4、7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其中附件6公开了弹性模塑结构12,由端壁20和21、侧壁22和23和可动壁10构成,其截面形状呈U型,可动壁10位于与开口相对的一侧,此外,由附图3-4可明显看出弹性模塑结构12为一种矩形空腔体,其开口位于矩形的一侧壁,与开口相对另一侧壁为夹持面,端壁20和21、侧壁22和23与可动壁10之间为外突的材料部件11,可动壁10的表面具有环围的凹槽,因而附件6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同时附件6公开的固定板26通过螺钉27将弹性模塑结构12与支撑板13的底壁19连接在一起,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7分别相对于附件6和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5)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6

本专利权利要求5、6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附件6公开了支撑板13具有长形凹洞14,弹性模塑结构12的尺寸和长形凹洞14的尺寸相匹配,以使模塑结构12可以被插入支撑板的长形凹洞中,从而附件6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从附件6的图2-4、6中可以看出夹持件6的支撑板13上分布一个模塑结构12和固定板26的组合,从而公开了本专利的基体上分布一个薄膜气缸的技术方案;附件6的图5a和5c示出的是三个夹持件6相邻排列在一起,结合附图6可以制成对称分布的夹持件6,从而实现同时夹持多个工件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多个支撑板13制成一体,从而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基体上分布两个、三个薄膜气缸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6分别相对于附件6和7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6)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

本专利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在附件6和7均给出了利用橡胶弹性体夹持材料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在没有空气腔时也达到相同的夹持效果,在使用夹砖器夹砖时,容易想到利用固定夹板相对不动而驱动活动夹板并将砖向固定夹板顶压,从而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同时在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4段也记载了具有固定夹板和活动夹板的夹砖器是现有技术。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6和7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7)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

本专利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从附件7的图10-12可以看出支撑构件126是矩形平板,从而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6和7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上述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无效,故本决定对中冶公司提出的针对上述权利要求的其他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海源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将本专利与附件6相比,本专利的主题是夹砖器,附件6的主题是夹持制动器,其实际上就是本专利所使用的薄膜气缸,可见二者所属领域不同。附件6公开的夹持制动器是一般性的通用构件,本专利公开的夹砖器是对这种通用构件的具体应用。因此,本专利与附件6无可比性。2、附件6的“支撑板”和“弹性膜塑结构12”组成一种薄膜气缸,“支撑板”是夹持制动器的必要构件,而夹持制动器就是一种通用构件—薄膜气缸。本专利中的“基体”是“夹持体”以外的构件,薄膜气缸是“夹持体”的一种具体选择。可见,附件6中的“支撑板”和本专利中的“基体”并不对应。附件6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基体”。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的意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中冶公司述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夹砖器”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4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19日,专利权人为李某某,后变更为海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如下:

“【权利要求1】夹砖器,包括两个夹板(1)以及一种驱动装置,两个夹板(1)相对分布,在特征在于,夹板(1)包括基体(11)和夹持体(12),夹持体(12)为一种弹性体,其位于基体(11)上并与驱动装置(2)传动连接。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夹砖器,其特征在于,夹持体(12)为一种薄膜气缸,驱动装置为一种气压泵,薄膜气缸对称分布在基体(11)上,并与气压泵连接,两对称的基体(11)则相对固定分布。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夹砖器,其特征在于,薄膜气缸具有膜片(121),压板(122),膜片(121)为具有开口(1211)的空腔体,压板(122)位于膜片(121)的空腔内,并通过紧固件与基体(11)连接,同时将膜片(121)固定于基体(11)上,膜片(121)与压板(122)之间形成气室A,气室A与气压泵连通。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夹砖器,其特征在于,膜片(121)为一种矩形空腔体,其开口(1211)位于矩形的一侧壁,与该开口(1211)相对的另一侧壁为夹持面(1212),该夹持面(1212)的表面具有环围的凹槽(1213)。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夹砖器,其特征在于,基体(11)上具有与薄膜气缸相配的凹洞(111),薄膜气缸嵌套于该凹洞(111)内。

【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夹砖器,其特征在于,基体(11)上分布一至三个薄膜气缸。

【权利要求7】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夹砖器,其特征在于,压板(122)通过螺纹连接件与基体(11)连接。

【权利要求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夹砖器,其特征在于,夹持体(12)为一种橡胶,橡胶固定在基体(11)上,一侧基体(11)固定,另一侧基体(11)通过传动机构与驱动装置连接。

【权利要求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夹砖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基体(11)为一种矩形平板。”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的结构可以具体为:夹持体为一种薄膜气缸,驱动装置为一种气压泵,薄膜气缸对称分布在基体上,并与气压泵连接,两对称的基体则相对固定分布。薄膜气缸具有膜片、压板,膜片为具有开口的空腔体,压板位于膜片的空腔内,并通过紧固件与基体连接,同时将膜片固定于基体上。

2009年2月13日,中冶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海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共提交了7份附件,其中:

附件6:公开日为1987年8月18日的美国专利文献x及其中文译文。从该附件的中文译文及附图2-4、10内容可知,其公开了一种用于对工件产生一种夹持或保持力的短程制动器,包括两个相对的夹板6,该夹板包括支撑板13和弹性模塑结构12,弹性模塑结构具有整体成型的端壁20和21以及侧壁22和23,端壁以及侧壁从可动壁10向外延伸,使模塑结构12的横纵截面均具有字母U的形状,支撑板13具有长形凹洞14,弹性模塑结构12的尺寸和长形凹洞14的尺寸相匹配,以使模塑结构12可以插入支撑板的长形凹洞中,并使可动壁10在外部。在侧壁20至23最靠近底壁19的支撑板的边缘提供一个突缘25,该突缘整体成型并向内凸出,在面向可动壁的一侧与接触它的固定板26重叠,该固定板至少通过一个穿过底壁19的螺钉27固定就位,在突缘和底壁19之间有一个密封啮合,压力腔8被封闭。支撑板13和弹性模塑结构12上开有孔,该孔对齐位于夹板侧壁的压缩空气进入孔9,经由压力流体线,压力腔8既可以处于压力下,也可以进行排气,带压流体的供应控制及其出口是一个阀门。在可动壁10和侧壁20至23之间形成连接或过渡的材料部件11,形成一个向外突起的卷边,可动壁10和卷边之间有一个向外开口的凹槽30。夹板6可以直接连接到工作平台上或安装在连接横档7上,该连接横档以传统方式刚性连接到工作平台上。其夹板可用于任何用途物夹持,把持或固定;多块夹板排成连续的一排,以便沿着夹持或把持力起作用的方向增加长度;将多个具有可动壁的夹持元件彼此端对端地并联排列;附图2所示弹性模塑结构12和固定板X组合分布在支撑板13上;附图5a、5c所示三块夹板并列排成一行;附图10所示的弹性模塑结构12和固定板26对称分布在支撑板13上。

附件7:公开日为1973年2月13日的美国专利文献x及其部分中文译文。从该附件的中文译文及附图10-12内容可知,其公开了一种夹砖器,包括多个夹持器组合件124,多个夹持器组合件124相对分布,夹持器组合件124包括支撑构件126和弹性薄板129,弹性薄板129对称分布在支撑构件126上,弹性薄板129最好是橡胶或橡胶类材料制成。支撑构件126伸进端板123的槽中,并被合适的胶所固定,角钢夹持构件132将弹性薄板129的边缘压在支撑构件121上。因此,支撑构件126和弹性薄板129构成一个充气夹持器。夹砖器具有空气压力源,弹性薄板129通过凹口138和孔134与空气压力源相通。

2009年6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中冶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相对附件1-5的结合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因此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5、7-9相对于附件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6、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中冶公司放弃《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无效理由。中冶公司当庭出示了附件4、5的原件,海源公司对附件1、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2和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3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附件5的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其公开时间在2003年内,对附件6、7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2009年7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行政诉讼庭审过程中,海源公司确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认可权利要求3-5、7-9不具备创造性,但认为权利要求2、6仍具备创造性;如果附件6“支撑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基体”,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薄膜气缸对称分布在基体上”被附件6所公开,且确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气压泵与薄膜气缸连接,但认为气压泵与两对称分布的薄膜气缸同时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的技术特征。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附件1-6、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三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6和7是否具备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所述的夹砖器与附件6公开的可用于任何夹持用途的短程制动器,其目的都是为了夹持物件,只是本专利夹持的是砖,附件6的夹持元件可用于任何用途的夹持、把持和固定,因此,本专利与附件6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海源公司认为本专利与附件6没有可比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6相比较,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夹砖器的“基体”与夹持体固定连接,而附件6所述短程制动器的支撑板13和可以被插入支撑板13的长形凹洞14中的弹性模塑结构12,后者的“支撑板13”与弹性模塑结构12固定连接,二者功能、用途和结构并无差异,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附件6的“支撑板1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基体”并无不当。附件6所述“可以被插入支撑板13的长形凹洞14中的弹性模塑结构12”和“带压流体的供应控制及其出口是一个阀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夹持体位于基板上”和“驱动装置”,但附件6没有明确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砖”和“夹持体与驱动装置传动连接”等特征。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将带压流体供应给附件6的弹性模塑结构12,容易想到将弹性模塑结构12与驱动装置传动连接。此外。附件6明确其夹持元件可用于任何用途的夹持、把持和固定,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砖”一般为长方体,是被夹持物体的常规形状,况且附件7公开的夹砖器给出了利用充气弹性体夹持砖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附件6的短程制动器用于夹持砖,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和7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海源公司认可其从属权利要求3-5、7-9也不具有创造性,故本院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5、7-9不具备创造性不再评述,仅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6是否具备创造性予以评述。

如前所述,附件6的“支撑板1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基体”。在此前提下,海源公司认可附件6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薄膜气缸对称分布在基体上,两对称的基体则相对固定分布”这一技术特征。况且,从附件6说明书及附图10能够看出,由弹性模塑结构12和固定板26构成的两薄膜气缸对称固定分布在支撑板13上,亦佐证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上述技术特征。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薄膜气缸与气压泵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薄膜气缸与气压泵连接的技术方案,海源公司并不持异议,但其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将气压泵与两薄膜气缸同时连接。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并未限定气压泵的个数及其与薄膜气缸的具体连接方式,故海源公司称本专利权利要求2系气压泵与两薄膜气缸同时连接,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基体上分布一至三个薄膜气缸,而附件6公开了支撑板13上固定有薄膜气缸的夹板,从附图5a、5c能够看出三块夹板并排成一行,说明书亦载明“多个夹板排成连续的一排,以便沿着夹持或把持力起作用的方向增加长度”,为了实现同时夹持多个工件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附件6的多个支撑板13制成一体,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6所述的技术方案。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海源公司主张撤销第x号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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