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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息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息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确有错误,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丽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为泄愤约请朋友胡连启(已判七个月徒刑)、赵某、王勇(均另案处理)等人手持木棍、钢管等凶器窜至息县华逸大酒店员工宿舍将其师傅殷某打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殷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外逃,于2011年8月11日在温州市被抓获。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息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殷某治疗等一切费用48000元,被害人殷某书面提出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的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供述;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殷某轻伤鉴定、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11)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书证;同案犯胡连启供述;被害人殷某陈述;证人姜某、许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抗诉机关息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原判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定性寻衅滋事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由此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对被告人李某量刑偏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及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认为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同案被告人胡连启受人指使参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而主犯李某却不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经查,二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已裁定撤销(2011)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原审被告人李某预谋并伙同他人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害的对象明确,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故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抗诉机关认为对原审被告人李某量刑偏轻的抗诉理由经查,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考虑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及其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量刑适当,故抗诉机关的该抗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李某伙同他人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胡玉国

代理审判员叶鹏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熊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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