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又名牛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6月1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慕某某,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2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韩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慕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20时左右,被告人韩某某、牛某某伙同李某伟、任某俊(两人已判)、牛某西、张麦城(两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叶县X镇X村的路上,采用殴打、强行搜身等暴力手段,对路经该处的被害人耿某某、李某丙、张某实施抢劫,抢走手机一部、现金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耿某某、李某丙、张某丁陈述,证人李某乙、任某某的证言,(2010)叶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韩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牛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牛某某系初犯,庭审中又主动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韩某某系初犯,庭审中主动认罪,并且通过其亲属多次找到被害人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韩某某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充分证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觉缴纳,逾期则依法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觉缴纳,逾期则依法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晓军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王克娜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