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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李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寇某某、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寇某某、李某甲伙同李某虎、李某、寇某虎、李某群(均已判刑)等人在许昌市开发区X路停车场附近,酒后无辜对许昌市卫生学校学生李某丙、李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后又将李某丙、李某乙等人强行带到许昌市卫生学校东侧一麦地里进行殴打,并向李某丙等人索要现金30元。经鉴定李某丙的伤情为轻伤,李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虎、李某、寇某虎、李某群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乙的陈述,证人薛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李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某某、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寇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寇某某、李某甲有自首情节,悔罪之意较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2、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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