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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6日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原告将位于文化路北段邱中乔养发店转让给被告,转让费x元,被告称手中钱一下付出有些紧张,所以先付给原告x元,其中余x元说两个月内付清,并给原告打欠条一张。后被告又将店面转让他人,但欠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欠款x元并支付银行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辩称并反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5月6日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将其位于文化路的邱中乔养发店经营场所及其邱中乔防脱止脱育发液市代理权,店面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转让费x元。被告当即通过银行付给原告转让费x元,随后又付给原告现金8145元。原告给被告写了x元的收条,原告收到付款后于当天晚上将店内的一台电视机、一个电动按摩椅、一部VCD播放机,通过店内女员工燕燕(为原告的亲戚)搬走并且至今仍未将代理权和经营权过户给被告,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办理代理权和经营权,原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办理。由于原告未履行协议义务致使被告根本无法经营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为维护被告权益,要求原告退还转让费x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转让协议一份;2、欠条一份;3、药品转让记录一份,证明8145元是货物的转让费。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转让店内设施及电器,原告已拉走,经营权及代理权约定归乙方所有,原告一直未变更,原告违约;2、存款清单2份,证明被告是通过转账给原告支付了x元;国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转让费x元;4、2010年6月19日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该店转让给其他人。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本身是将养发店转让给被告,那么经营者应变更为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始终未变更,店内的基础设施应当具备,现在被告无法经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被告所打,是被告给过x元后,是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当天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又支付8145元。被告要欠条,原告说未带,就打了一收到条。被告应欠原告6855元。由于原告违约,被告无法经营。原告未将店内经营权及市代理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店以x元转让给其他人,被告损失x元。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综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双方已约定好,将x元给我,我就办理变更经营权,被告未支付,我不会变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原告对其无异议,被告给我转账x元之后就给我打了x元欠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原告对其无异议,认为是其打的,但8145元是药费,当时就将已支付的x元打到一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原告认为被告与别人签的转让协议我不知道,但接管该店的人说转让费为x元,我去看时,店内的好多东西被告已拉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5月6日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文化路北段邱中乔养发店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x元。被告支付转让费x元及药品费8145元,原告向被告打下x元的收条。被告向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欠款应予归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由于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张某某偿还王某某欠款x元。并自2010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至其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

二、驳回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反诉费126元,共计301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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