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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居民,住(略),系原告刘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武冈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男,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住武冈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妍贤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小玲担任记录。原告刘某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工人,1998年9月原告因工负伤,致头、背、手等多处受伤,经鉴定为四级伤残。2008年9月,武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武劳仲字2008第X号)确定原告今后因工负伤旧病复发引发的住院医药费由被告报销。2010年5月5日至18日,原告因旧伤复发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7343.65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造成误工费780元。原告为追索医药费等费用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按仲裁调解书履行,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医药费734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误工费780元等共计8279.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查询费100元。

原告刘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在庭审中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进行了质证。

1、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证书,欲证明原告于1998年9月12日因工负伤、伤残部位为T2压缩性骨折等部、致残程度定为肆级。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职工工伤证,欲证明原告于1998年9月受伤,受伤部位为头、背、手,伤害程度为重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武冈市人民医院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收据,欲证明原告在武冈市人民医院因旧伤复发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药费7343.92元。被告对武冈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医药费收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此次住院治疗的是颅脑损伤后综合症,不是旧伤复发,原告应提供1998年病历资料予以佐证。

4、2011年6月28日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欲证明原告起诉时为查询被告单位代码,武冈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取了100元的查询费。被告认为,票据是真实的,但不能因此证明是查询被告单位所开支的费用。

5、武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仲裁字(2003)第X号仲裁决定书、武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调解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纷争已由武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过裁决、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刘某乙今后因工负伤、旧病复发,凭医疗机构住院证明,报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核实后,确系因工负伤引发的后遗症,凭医院的住院发票予以报销。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此次是因颅脑损伤住院治疗,与旧伤无因果关系;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已通过医保局报销了4500.53元;原告系退休工人,住院期间国家依法发放了工资,误工费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在庭审中原告刘某乙进行了质证。

1、原告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证书、武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调解书,与原告提交的一致。原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2、2008年9月8日原告的领款收据,欲证明原、被告对原告的工伤已做了一次性了结。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3、武冈市医疗和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局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结算单,欲证明被告为原告交纳了医保费用、原告此次住院的费用已经通过医保局予以报销,且此次住院治疗的疾病名称为颅脑损伤综合症。原告认为,被告为单位职工交纳了医保费用是实,但医保局对原告此次住院费用只报销了4500.43元,剩余部分仍应由被告单位支付。

4、被告代理人对刘某丙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告此次住院是颅脑损伤,不是旧伤复发。原告认为,刘某丙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5、医学咨询笔录,欲证明原告的T2压缩性骨折与颅脑损伤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认为,该证据只是医生个人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1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证书、证据5武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调解书,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一致,且以上证据能证实原告因工受伤及受伤后处理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原告提交的证据2职工工伤证、证据5武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仲裁字(2003)第X号仲裁决定书、证据3中的武冈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医药费收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能证实原告因工受伤、受伤后的处理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武冈市医疗和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局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结算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武冈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质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疾病诊断证明书有原告的职工工伤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证书相佐证,能证实原告2010年5月5日的住院治疗系旧伤复发。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2011年6月28日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被告质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了被告单位的机构代码查询资料,该资料与收据的时间一致,且均加盖了武冈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印章,可以认定原告该笔费用是为查询被告单位代码所开支,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4、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的领款收据,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根据武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调解书第一条领取2002年的工资及2005年下半年至2008年底工伤治疗费等各项费用88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5证人刘某丙、王某戊的证言仅代表个人观点,且与原告的职工工伤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证书、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武冈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刘某乙系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退休工人。1998年9月12日,原告因工致头、背、手等多处受伤,被评定为工伤,经鉴定为肆级伤残,伤残部位为T2压缩性骨折等部。2008年9月8日,在武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原、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了仲裁协议,并由武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武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调解书。仲裁协议第二条约定,申请人(即刘某乙)今后因工负伤、旧病复发,凭医疗机构住院证明,报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核实后,确系因工负伤引发的后遗症,凭医院的住院发票予以报销。2010年5月5日至5月18日,原告刘某乙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后综合症及T2陈旧性压缩性骨折等,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药费7343.35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乙对住院医药费中武冈市医疗和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局统筹支付的4500.43元,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2010年5月5日—5月18日原告刘某乙住院治疗是否属于旧伤复发,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的住院医药费。原告刘某乙的工伤证上记载:刘某乙于1998年9月因工负伤,受伤部位为头、背、手,伤残部位为T2压缩性骨折等部。2010年5月18日武冈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颅脑损伤后综合症、T2陈旧性压缩性骨折等。由此可以认定原告2010年5月5日住院治疗的系旧伤,根据武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调解书第二条,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此次住院的费用。住院医药费中4500.43元已由武冈市医疗和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局统筹支付,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是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表现,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70%×13天=109.2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造成的误工费,实则要求被告承担陪护人员的护理费,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即护理费为40元/天×13天=520元。为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乙住院医药费734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2元、护理费520元、查询费100元,共计8072.85元,剔除武冈市医疗和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局统筹支付的4500.43元,下余3572.42元,限被告武冈市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乙。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妍贤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姚小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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